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对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改判际洲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0,255,756.33元及逾期利息2,478,927.77元(利息以20,255,75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止利息为2,242,790.49元;以8,836,7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4日止利息为236,137.28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255,756.33元,而不是一审所判决的11,419,018.13元。一、一审法院认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款及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的1,168万元系以借支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未借款。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而被上诉人并未及时付款,导致上诉人资金短缺,故被迫通过借支方式向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用于案涉项目;若一审法院坚持认定是借款关系,则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核算,应当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应当确认为收入,应依法纳税并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愿意承担项目开支517,997.7元及工作人员补贴63,950.00元系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可上述支出,但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比例承担,由上诉人承担项目开支344,455.6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按总金额的5%计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管理费。即使要支付管理费,也应按照双方以往的合作按照3%支付,并且支付管理费的基数应当扣减上诉人承担的相应税费、项目开支4,024,671.2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管理费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的非法所得,实际施工人未支付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被挂靠人无权要求支付,实际施工人已支付的,法院有权予以收缴。其次,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管理费是挂靠人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的,被挂靠人无权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不就我方施工部分参与工程施工,未提供相应管理,也未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管理费系非法收入,不受司法保护。最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条款随之无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被挂靠人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管理费。一审法院按照5%扣除管理费明显过高,且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前的合作协议约定按照2.5%扣除管理费。根据交易习惯,即使要扣除,不宜超过3%,并且应当在管理费计算基数中核减项目部支出即相应税费、项目开支4024,671元,按照3%计算管理费金额为(103,046,398.06元-4,024,671.2元)×3%=2,970,651.8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属于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255,7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法定。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项目2016年1月7日验收,上诉人2016年2月5日签收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可以确定上诉人施工部分结算总金额为103,046,398.06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2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计算。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从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交的《调解协议》《江西上饶司法机电中心鉴定意见书》及2019年7月12日邮寄的《催告函》可以看出,催告函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收到催告函后3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结算之日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退一万步来说也应当在上诉人书面催缴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开始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9,743,496.13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为65,924,318.13元。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的款项为67,924,318.13元,其中200万元是通过借款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该200万元实际上已在另一工程款项进行抵扣,如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则为重复核减该200万元;而且该200万元实际是借款性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5,924,318.13元。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255,756.33元(103,046,398.0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5,924,318.13元一项目部支出344,455.60元一税费3,680,215.60元一借支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1680,000.00元-管理费2,970,651.80元+利息收入1,808,999.4元),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明。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际洲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1168万元不是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被答辩人对此亦无异议且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利息结算单等证据,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168万元,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中,被答辩人亦承认借款事实也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只是辩称利息已在万年项目扣减,不应重复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核实,双方并未在万年项目中进行扣减。二、被答辩人主张项目开支517997.7元及人员补贴63950元,应按双方施工比例分担,其仅承担344455.6元,理由不成立。项目部开支承担应遵循“谁获益,谁负担”原则,案涉项目部支出89万元,其中517997.7元支出有***的签字确认,剩余部分,其中桥梁检测5万元及支付给弋阳县南岩镇村财乡管办公室的土石方工程款20万元系***分包范围,应由其一人承担;购买仪器的6.8万元及支付给***的工程决算费5万元,由被答辩人与***各自按施工比例分担,故被答辩人应承担项目部开支76.7万元。项目部人员补贴40万元应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施工范围在先,40万元人员补贴全部发生在***施工期间,理应由其一人承担。三、关于管理费。根据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此法官会议纪要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及合同目的具体判断。本案中,被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派驻十余名工程及财务人员驻场,对工程质量、进度、财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管理,配合审计等工作。并在资金方面,垫付巨额资金,交纳3500万投标保证金,帮助发包方解决工程资金问题,支持管理费能最大限度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关于比例,本案双方约定管理费的比例为10%,一审中证人**出庭证实双方约定管理费收取比例为10%,并且***在桥梁部分收取实际施工人**20%管理费,故答辩人收取10%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答辩人主张自2016年2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本案并非此法律关系。本案逾期利息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在明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时,始终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据此认定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担并无不当。五、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69743496.13元。根据双方结算形成的《弋阳沪昆项目***工程款表》证实,答辩人2016年1月7日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743496.13元,之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又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共69743496.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实际已付工程款为65924318.13元与事实不符,其中争议的2013年9月2日的1639178元钢材款以及2015年12月24日处理交通事故的18万元,答辩人提供了财务凭证,***对该两笔款项也认可,对答辩人为履行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支付的200万元,***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该笔款项确系弋阳320国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故***主张该款项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际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49210.74元(上诉金额10869807.39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案涉工程税费为3680215.6元,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共计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税7265376.29元,一审判决认定为6217614.71元,被上诉人按其实际施工比例承担的税费3680215.6元的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至2016年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弋阳沪昆高速出口转盘处至龟峰景区入口道路改建工程税费明细表》记载的缴税金额都附有《地方税(费)综合纳税申报表》及税款的征收机关弋阳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与之印证,其中第1至第11栏系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已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合计缴纳税款7265376.29元,对应的计税总值为174093890.8元,该金额与案涉工程总造价相一致,足以证实该部分税款全部是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费,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关于企业所得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4352347.27元,即工程总造价的2.5%,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但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弋阳沪昆高速出口转盘处至龟峰景区入口道路改建工程税费明细表》第13至第17栏及后附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上诉人为案涉项目预缴了968400元的企业所得税。由于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成本发票,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按工程造价的2.5%补足企业所得税,因此,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为4352347.27元(174093890.8元*2.5%)。根据当时建筑行业的惯例,建筑工程普遍的整体税负率在7%-7.3%左右,若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整体税负率只有3.57%(6217614.71元/174093890.8元*100%),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综上,案涉工程款所缴纳的税款总额应为11617723.56元(7265376.29元+4352347.27元),被上诉人应按其分包范围的工程造价比例承担59.19%(103046398.06/174093890.80*100%)的税款,即6876545.53元,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少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税费3196329.93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的5%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比例过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为案涉工程作出的巨大付出和消耗,对上诉人有失公允。案涉工程的总工**的证言证实,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比例为应得工程款总额的10%。且本案上诉人为承接案涉工程不仅派驻工程、财务等技术管理人员全程驻场,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财务、资料归档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管理,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为此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工程未开工前,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500万元,该笔资金在工程开工后转为借款出借给发包人,施工期间又筹措了5000万元资金出借给发包人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为缓解政府资金压力,再次筹措了近1.4亿元的资金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结合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将其施工范围中的桥梁再次分包给**施工,收取了20%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主张10%的管理费收取比例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5%的管理费收取比例,不仅不能补偿上诉人为此承担的高昂的财务成本和经营风险,还会导致被上诉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三、关于项目部支出的问题。1.上诉人认为桥梁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分包范围,相关的工程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与之对应的工程支出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弋阳县南岩镇村财乡管办公司20万元”“测量仪器6.8万元”“支付给***5.5万元”,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却有项目总工**、项目常务副经理***等人的签字和确认,足以证实这些支出属于案涉工程的支出,被上诉人对此也应当按其施工比例分担。2.关于项目部人员工资和车辆折旧费,一审判决认为已从管理费中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的支出应遵循“谁获益、谁负担”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按其施工比例分担,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49210.74元(总工程款103046398.06元-现金支付69743496.13元-借款本息14278400.00元-管理费10304639元-税金6876545.53元-项目部支出767941.66元-项目人员工资400000.00元-车辆折旧126165.00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按比例承担案涉工程税费3,680,215.6元事实认定清楚,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超出上述金额之外的税费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向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案涉项目总款项174,093,890.8元的发票,上述发票计算税费总金额为6,217,614.71元,按照答辩人施工工程量比例分摊3,680,217.15元税费。被答辩人一审所提及的2012年至2016年产生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收入、防***资金、工会经费、资源税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系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税费,且被答辩人统计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与被答辩人有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税费的证明客观正确,能够真实反映案涉项目所涉及的税费。企业所得税系被答辩人生产经营所得应当缴纳的税费,其并非只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其也提供任何实际缴纳证明,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管理费为工程款总额5%已过高,被答辩人反而认为过低,其通过出借资质套取高额管理费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四条的规定,管理费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的非法所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无权要求支付,实际施工人已支付的,法院有权予以收缴。其次,挂靠施工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被答辩人作为出借资质的企业不实际就答辩人施工的部分参与施工,也未提供相应管理,也未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一审法院判令5%的管理费,是一种通过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司法保护。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各条款随之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答辩人无权根据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按照5%扣除管理费明显过高,且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按照2.5%扣除管理费。根据交易习惯,即使要扣除,不宜超过3%。三、关于项目部支出的问题,超出答辩人一审认可的581,947.7元部分与答辩人施工部分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无任何依据,且管理费已包含项目开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21,643,485.52元及逾期利息6,177,110.88元(利息以21,643,485.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开始起算,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2019年内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止,金额为6,177,110.88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1,808,999.40元(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按照业主方弋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利息折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工程款逾期利5,496,435.00元(占用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县城投公司与被告际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名为弋阳县沪昆高速出口转盘处至龟峰景区××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发包由际洲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为2012年1月2日至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3日历天。签订合同后,际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承接该工程部分项目后,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1500万元保证金,总支付给县城投资公司的保证金为50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就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了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质量、进度、财务、资料归档等方面进行了管理,尤其是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的结算、配合审计及工程款的支付做了大量工作,将保证金5000万元作为借款借给县城投公司,借期一年,收取了6029998元利息,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方县城投公司尾款支付困难,际洲公司又通过垫资方式拍得土地才得以收到工程款。2016年1月7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核定工程总价为174093890.8元,其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046398.06元。该工程被告向县城投公司(业主方)开具发票金额为174093890.80元,核算税费总金额为6217614.71元。2016年1月7日,被告际洲公司作出了《弋阳沪昆项目***工程款表》,***于同年2月5日在该表上载明对结算的税金、借款利息及县城投公司应付利息、管理费用、项目开支四点有疑异,公司暂扣,年后重新结算。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际洲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9743496.13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88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8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单载明借款利息为344.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168万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另查明,县城投公司向际洲公司借用保证金5000万元期间,支付了利息6029998元,该利息支付给了际洲公司。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向业主方提供发票核定税额6217614.71元按照施工比例承担3680215.6元税费。原告愿意承担项目开支517997.7元及工作人员补贴63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及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案涉争议在于:一、被告扣除税金、借款利息、管理费及项目开支是否合法合理;二、县政府借用保证金支付利息是否应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工程款占用利息。关于焦点一,关于被告扣除税金是否合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案涉核定工程总价为174,093,890.8元,其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046,398.06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税金的承担,但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比例承担相应税金具有合理性,被告向县城投公司(业主方)开具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税款,由原告施工部分由原告承担相应税款具有合理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业主方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74,093,890.8元,核定税费为6,217,614.71元,按照原告实际施工比例,应承担的税费为3,680,215.6元,原告也同意按照该比例分摊税费,故被告支付工程款可以相应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称企业所得税要相应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企业每一年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案涉项目被告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只是预缴的证据,并不代表实际的缴费情况且税费的征收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故被告主张按照2.5%比例要求原告补足企业所得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及的2012年至2016年间公司产生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应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借款方式预支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或已支付利息。原告代理人认为其借支款项用于案涉项目建设,被告以借支的形式收取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且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凭证系原告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但因约定利率高于当时法律保护的利率,被告自愿按照当时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1,680,000元及利息2,598,4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取项目开支及管理费是否合法合理,支付比例多少适宜。本案中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可以按照以往合作工程的约定按照2%-3.5%收取管理费,被告则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0%收取管理费且被告为项目按时完工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故应按10%扣除管理费及合理的项目开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过收取10%管理费的约定,但被告为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进行了投标、签订合同,并委派了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安排及结算等工作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工程过程中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财务、资料归档等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承担了与发包人结算、配合审计等工作,且后期由于发包人财政资金紧张,被告以垫资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才得以收齐工程款尾款8,000余万元。故本案中被告收取的管理费中包含了被告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原告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被告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原告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以往合作的情况及本案被告管理成本情况酌情认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总金额的5%,即5,152,319.9元作为管理费。关于项目支出原告除原告认可的581,947.7元(517,997.7元+63,950元)以外的支出应认定为项目管理支出,已从管理费中予以支持,故额外的项目开支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共支付发包方保证金5,000万元,因发包方借用获得利息收入6,029,998元,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按照保证金比例分享利息收入,本案中原告投入保证金为1,5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8,999.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是否存在工程款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2016年1月7日,被告将“弋阳沪昆项目***工程表”给原告核对时,原告并未对其他项目提出异议;其次,被告收到发包方审计结算工程款后亦按照其结算金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程款结算有异议,工程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原告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因由其自身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另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11,419,018.13元(原告总工程款103,046,398.0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9,743,496.13元-项目部支出581,947.7元-税费3,680,215.6元-借款本息14,278,400元-管理费5,152,319.9元+利息收入1,808,9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9,018.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633元,减半收取139,816元,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64元,由原告***负担106,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际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11份完税凭证,其中的计税总值与案涉工程总造价相吻合,且征收机关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弋阳县地方税务局港口分局,可认定系因案涉工程所缴纳的税费,其中缴税金额为7,265,376.2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16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二、项目开支的确定及如何承担问题;三、一审法院酌定***按工程款总额的5%支付管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四、案涉工程税费金额的确定及承担问题;五、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1,16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所借款项1,168万元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涉案工程所产生,并向际州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凭证系其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根据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际洲公司主张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后,认定借款及利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项目开支的确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中,***认可的项目开支为581,947.7元,对其不予认可的项目开支,际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开支与***有关,故一审法院根据***自认金额予以认定并不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虽然本案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收取比例进行约定,但际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工作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工程过程中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财务、资料归档等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并无明显不妥。至于,际洲公司主张按照10%收取管理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管理费约定按10%收取,故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税费金额的确定及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虽未对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部分承担相应的税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际洲公司向业主方提供的发票,核定税费为6,217,614.71元,但际洲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11份完税凭证,核定的税费为7,265,376.29元,其中显示的计税总值金额与案涉工程总造价174,093,890.8元相吻合,且征收机关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弋阳县地方税务局港口分局,可认定系因案涉工程所缴纳的税费。因此,一审法院仅以际洲公司向业主提供的发票中核定的税费金额认定案涉工程应承担税费金额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工程核定工程总价为174,093,890.8元,其中由***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046,398.06元,故其应承担的税费为4,300,376.23元[7,265,376.29元*(103,046,398.06元/174,093,890.8元)]。关于际洲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应共同分摊问题,其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其因案涉工程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且双方也未就此进行约定,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最终形成工程款结算意见,且***并未及时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因由其自身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际洲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0,798,857.5元(工程款103,046,398.06元-已支付的工程款69,743,496.13元-项目部支出581,947.7元-税费4,300,376.23元-借款本息14,278,400元-管理费5,152,319.9元+利息收入1,808,999.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际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419,018.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798,85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33元,减半收取139,816元,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23元,由原告***负担96,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87元,由上诉人***负担92,829元,由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