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定南县连发五金店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728民初465号 原告:定南县连发五金店,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28MA36HCWH6N。 经营者:**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8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定南县连发五金店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连发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南县连发五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91046.5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21年开始原告陆续给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定南县***提供五金材料,货款共计364746.5元,2021年被告陆续支付了15542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支付了1828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1046.5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因为发包单位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才导致一直拖欠原告的材料价款。 本院认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定南县连发五金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定南县连发五金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10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连发五金店货款191046.5元; 二、驳回原告定南县连发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昊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窗体底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