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302民初823号 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沙塘镇广西农垦国有沙塘农场(沙塘园艺场罐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58862535O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支劲,***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红谷创意产业园(1-6层)B栋二楼B3-2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6305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支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材料款税金195912.99元(材料款1507023元×1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萍乡市××路的九岭蓉嘉项目供应木制品、胶合板(建设覆模板)材料,被告订货总值为300万元,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包含场外运输费以及到场装卸费,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模板的种类、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自合同签订之后就开始供货,截至2018年12月底,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507023元。截至2021年5月,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1507023元,但是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并要求其支付税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纳税是法定义务,且税金的征收属行政部门管理范畴。2.根据本案签订合同之前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合同价格是否含税及税费的承担会进行明确约定,在被告承接的中海青山湖西岸项目中,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该合同的义务。而在双方在本案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不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双方之前交易习惯,本案合同中的税金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专用发票为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款项之后却一直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直到2022年12月7日,原告为了办理公司注销时能够通过税务核查才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将差额部分付给了原告,至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双方不存在交易习惯,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即被答辩人自己承担。3.自2016年5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案涉项目九岭蓉嘉为2015年2月11日承接,为营改增之前的项目,该项目所有供应商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答辩人均无法进行税务抵扣,被告并未从原告开具的发票或者缴纳的税金中获利,反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担相应税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有违民法典平等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物资采购合同,拟证明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的单价为不含税价,同时由供货方即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因此,相应税金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不含税,说明税金应由纳税主体即供货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送货单3张、入库单14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不含税的送货总金额计1,507,02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移交清单、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被告开具了3张累计金额为1,507,023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无异议,但移交时间是2022年12月9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银行回单1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507,023元,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实际是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就已经支付1,507,000元,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剩余23元在2022年12月19日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营期间的全部税款已经付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其他项目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项目总承包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就中海青山湖西岸项目所需方料、模板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向原告开具了足额发票,被告亦支付了全部货款350万元。被告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签订,被告开具的项目工程款发票税率为10%。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物资采购合同(即原告证据一)、银行回单、短信截图、增值税发票(即原告证据三)、案涉供货项目施工合同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九岭蓉嘉项目所需材料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不含税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7,023元。后被告为办理注销事宜,才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九岭蓉嘉项目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短信截图是因为我方与被告代表***联系,熊一直说不要开发票,但原告对收到货款是一定要开发票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自己承担一部分税金。供货项目施工合同及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萍乡市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九岭蓉嘉”项目。2017年11月19日,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九岭蓉嘉工程向乙方购买所需材料,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300万元,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包含场外运输费及到场装卸费,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名称、规格、质量、单价、总计等如表所列:黑模板单价57元、3***单价1,850元每方、2***单价1,800元每方。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到萍乡市九岭蓉嘉棚户安置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模板方料(模板每车2300张左右,方料每车40方左右)送货至第四车时支付第四车的货款,送货至第八车时支付第八车货款,送货至第十二车时支付第十二车的货款,送货至第十二车货物以后按每车货物金额付款。所垫资货款工程主体至17层后付50%,封顶付80%,封顶后两个月支付剩下余款。产品价格如需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如乙方因价格问题而影响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应按延期交货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五作罚金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分14次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扣除每次供货的装修费500元/次后,入库单载明的累计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1,527,546元。在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累计支付1,507,00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2022年12月5日,原告的实际送货人***向***发送短信,称“四建公司之前转款1,507,000元到柳州千层公司未开发票,2022年12月2日柳州千层公司会计发信息打电话给我,叫我把那些发票开过来,因为柳州千层公司要在半年内把公司注销,到时候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负责,到时候你叫我把发票开过来都没有办法了,因为合同上明确说了价格不含税,要开发票加7个点税”,***对税金承担持有异议。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载明货值444,549.56元,税率13%,税额57,791.44元,合计502,341元,三张发票价税合计1,507,023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后,将剩余差额23元支付给原告。 另经查明,***系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供货人。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中海青山湖西岸地块”工程所需方料、模板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胶合板单价47元/张、方料加松19.32元/根,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双方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货物不含税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并支付价款税金及数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向被告开具、交付案涉交易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符合合同约定,亦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项下产品单价为不含税价,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约定税金的承担,导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本院认为案涉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1.从文字理解上,合同项下的价款为不含税单价,亦即在约定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在前述价款的基础上加上相应税金进行结算。2.实践交易中,买卖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款时一般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含税价款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在原、被告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未约定税金承担的情形下,由作为买方的被告承担更符合常理。3.在不含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认为该单价更符合自身的市场利益,如果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然按照前述不含税单价结算,实际增加了原告的销售成本,背离了合同预期。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另外项目的买卖合同,由于与案涉合同所供货物品种不符,无法作为市场交易价格的衡量依据。4.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被告虽提出其向发包人是按3%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抵扣获益。但被告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按照发包人请求,选择简易方法计税,不再有增值税进项的抵扣。被告未依照一般纳税人规定选择正常的增值税进项的抵扣,系其对自身利益权衡的结果,否则,被告不会在合同中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税金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已经开具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该发票载明的金额,被告自己以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总额合计1,507,023元,按13%税率计算,实际缴纳税额173,374.32元。由于实际出卖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已经通过短信同意被告按照7%比例承担税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税金数额为173,374.32元÷13%×7%=93,355.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支付税金93,355.4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柳州市千层胶合板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