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羲辉时代大厦A座8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6555P。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坤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14恒源新城西区L(栋)1楼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4DXPB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业从业者,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审被告:武定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环城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943196512X5。 法定代表人:转黎,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坤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公司)、原审被告***、武定县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9民初1051民事判决,改判由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31398元责任,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邻水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2021年3月25日云南联申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云南联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邻水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邻水公司随即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此证据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更是遗漏认定了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首先,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分别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导致***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上诉人工资的支付直接责任。其次,江西建工一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江西建工一建先行清偿上诉人劳务费,并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上诉人。同时,因武定县人民医院与江西建工一建签订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禁止违法分包,江西建工一建违反合同约定与云南联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导致云南联申公司及其他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江西建工一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江西建工一建、邻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云南联申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云南联申公司是与邻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云南联申公司请来做工的,其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述称,上诉人与我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是***请来做工的,因***的所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劳务费被江西建工一建扣除了一部分,江西建工一建在本案中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 武定县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武定县人民医院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合同关系,且***在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武定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支付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劳务费39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江西建工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在案涉项目未付款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建工一建、邻水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1月18日,江西建工一建中标武定县人民医院公开招标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2020年12月30日,武定县人民医院与江西建工一建签订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375万元,其中:地勘暂估价11.17万元,设计暂估价35.67万元,建筑、安装工程暂估价912.47万元,监理及医疗设备暂估价237.92万元,工程预备金177.77万元;合同约定禁止分包。后江西建工一建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云南联申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2880000元,合同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21年3月25日,云南联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4月10日,***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劳务价款约100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雇请***对其分包的劳务进行施工。2021年9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经双方结算,工程面积1850㎡,合同单价580元/㎡,结算工程款1073000元,已付工程款515452元、质保金32190元,余款525358元。同日,作为委托人的***与作为受托人的***签订委托书,***委托***按照***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优先支付民工工资525358元,其中钢筋组***118058元、木工组***(含外架工)108200元、泥工组***108900元、**中162100元、代朝学28100元。2021年11月23日,***委托云南联申公司代其支付劳务费,云南联申公司又委托江西建工一建代为支付劳务费,后江西建工一建根据委托支付了***劳务费86660元。2023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武定县人民医院、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3年5月17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载明的应付***劳务金额118058元及***收到江西建工一建支付的劳务费金额86660元,至今***还应付***劳务费3139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已竣工,但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受***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欠***劳务费,2021年9月30日***将其欠钢筋组***的劳务费118058元委托***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应按照***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因此,***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已收到江西建工一建支付的劳务费86660元,故***还应支付***劳务费31398元。***要求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定县人民医院是否在案涉项目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武定县人民医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承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西建工一建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系劳务关系中的受雇者,并非法律意义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要求武定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武定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武定县人民医院辩称其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接受***的委托事项后,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云南联申公司,云南联申公司又转委托江西建工一建,但当事人都未举证证实转委托是否经受托人同意,因此,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且在本案中,根据***的陈述,最终雇请***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是***,与***形成劳务关系的是***,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分包人,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劳务系邻水公司分包给***,及2021年4月25日云南联申公司与邻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要求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398元,支付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武定县人民医院、江西建工一建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邻水坤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76元,依法减半收取388元由,由***负担76元,由***负担31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作为邻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4月25日与云南联申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雇请***钢筋组对其分包的劳务进行施工,***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应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欠***劳务费,***、***、***三方协商,***同意对***欠付***的劳务费由其代付,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此,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诉请要求***、江西建工一建、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主张,应当首先明确合同的相对方,进而明确要求非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案中,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与***之间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与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基于此建立的合同关系,不论是劳务工程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内部承包,均不构成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应当就***应承担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要求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庭审已查明,江西建工一建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云南联申公司、邻水公司系劳务分包方,因此,江西建工一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发包人。***诉请要求江西建工一建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与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相符。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