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98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江西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情形,其所负责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江西一建”为由,认定江西一建应向***承担付款义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西一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江西一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江西一建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签订案涉合同当事人为***和***,江西一建不是合同当事人。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要求江西一建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三、江西一建不是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也没有参与履行,亦无法核实合同真实性,***要求江西一建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是江西一建在涉案项目的代理人,现场都是由***负责管理,***以江西一建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并安排我方在项目上从事泥工工种,我方做事期间从未见过江西一建的其他工作人员来阻拦我方施工或了解情况,故我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安排我方做事是得到了江西一建的授权和认可。二、我方在江西一建的项目中做事,一审庭审时江西一建也承认了该项目没有转包也没有分包,我方工作的成果都归江西一建享有,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出发,也应该由江西一建支付我的劳务工程款。之前的部分工程款都是江西一建给付的,但2021年之后江西一建就不与我联系了,我为江西一建做了工程,江西一建有义务支付我的劳务工程款。 ***述称,我是江西一建项目现场负责人,整个项目所有的班组合同及材料合同都是我签订的,款项也是由江西一建通过我支付给其他人,***是做外墙漆的班组,合同也是与我签订的,他的款项也是江西一建汇给我,我再转交给***,2021年有一笔款项是由江西一建直接支付给***的,因为项目已经完工,款项不再经我手,剩下的款项也应该由江西一建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一建立即向***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500000元并赔偿因延期支付给***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江西一建向***支付违约金162710元;三、由江西一建承担诉讼***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度,江西一建承建了位于湖北省应城市长***与**路的应城××˙天玺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8月21日,***与江西一建52-55#楼负责人***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将该项目52-55#楼外墙涂料,内墙刮腻子粉劳务工程分包给***,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分包工程劳务工程价款为1627100元,已支付70万元,剩余9271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促,江西一建通过***向***支付了427100元,仍下欠500000元至今未付。***认为江西一建未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江西一建及第三人***(应城***˙天玺建设工程项目52-55#楼负责人)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使用。经***与江西一建52-55#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下欠劳务工程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第三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情形,其所负责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江西一建。因此,对***要求江西一建支付劳务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江西一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该拖欠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后期支付劳务工程款时间不明,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江西一建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第三人***作为江西一建承建了位于湖北省应城市长***与**路的应城××˙天玺建设工程多个班组(含涂料、模板等班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均系代表公司所实施。故,对江西一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江西一建向本院提交***与***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的婚姻证明及配偶的户籍信息、***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与***系亲属关系,两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江西一建利益行为。《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系***与***倒签的合同,以达到***具有代表江西一建表象,进而要求江西一建付款义务目的。 ***质证认为,1.对外墙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原件不一致;2.婚姻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江西一建认为***与***存在恶意串通,可以申请向公安机关报案。 ***质证认为,对该合同认可,也认可我与***是亲戚关系,但在建筑市场都是亲戚朋友做事,否则我们也不放心。江西一建认为承包价和结算价有异议,可以另行起诉我或追究我的责任。 ***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各班组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其是江西一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 江西一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何宏彬并非江西一建员工;2.所有款项均是***转给***,江西一建从未参与其与***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3.不能证明江西一建授权给***管理现场施工事宜以及对外签署相关合同。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江西一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与***系亲属关系,但是不能证明该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也达不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再次提交属于重复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江西一建在应城***52-55#楼工程负责人,代表江西一建与***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事由系***提供油漆劳务,江西一建接受劳务并支付劳务报酬,故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定性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江西一建在应城***建设工程多个班组(含涂料、模板等班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均系代表公司所实施,故能够认定***在该案中构成表见代理。江西一建称***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希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