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9510号 原告: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KX7R2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敏,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永筑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敏,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永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050754.6元及的利息(以10507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道××路××东北角商丘建业南湖上院项目,向原告采购加气块,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0日就被告承建的项目送加气块材料,送货总量约12681立方,总计款为3550754.6元,并于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材料对账单,认可上述货款金额,并已130万元的货款,下欠2250754.6元,对账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20万元的货款,剩余1050754.6元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原告商丘永筑公司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加气块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订货总值、交货要求、验收方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出具了一份材料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材料供应商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至2021年5月30日对建业南湖上院工程项目送加气块材料,共计送货总量:约12681立方、送货总货款3550754.6元,已收到建业南湖上院项目货款金额130万元整,至今还欠总货款金额:2250754.6元,双方对此账单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又支付12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气块供货关系,并对货款的金额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西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1050754.6元。对于原告诉请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合同及对账单并未明确货款的付款期限,故从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50754.6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75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3日到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商丘永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6.8元,减半收取7128.4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