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云南洪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8执异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1861104-X,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沿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罗方帅,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洪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26167-8,住所地云南省勐海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13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梨仓村**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星湖湾小区*栋*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7********。
本院在执行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勐海信用社)与云南洪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对本院拍卖款分配方案持异议,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称,1、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版纳中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洪歌公司标的物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违背客观事实。其公司于2011年为洪歌公司建盖生产厂房(法院拍卖的标的物),洪歌公司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其公司于2016年3月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版纳中院拍卖标的物过程中,勐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版纳中院反映了其公司的案件情况,但版纳中院在作出分配方案时故意不通知其公司,将其公司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该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版纳中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洪歌公司标的物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首先,作出该分配方案时程序错误。版纳中院明知被执行人洪歌公司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且其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但作出分配方案时没有通知其公司,未听取其公司意见,明知其公司是除信用社外最大的债权人,却依然采取隐瞒方式,不让其公司知道裁定内容和分配方案,至今也未给其公司发放分配方案的裁定书。其次,版纳中院的分配方案违反《合同法》286条和《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公司的债权属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分配时优先于抵押权。版纳中院的分配方案却将其公司的债权简单、粗暴的认定为普通债权,导致其公司建设好厂房后为他人做嫁衣。3、版纳中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洪歌公司标的物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版纳中院不考虑其公司的债权属于包含大量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的债权性质,也不考虑本案中的执行标的物属其公司建设的基本事实,也不管此次分配财产属被执行人唯一财产的客观情况,分配方案中尽最大能量保证勐海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采用欺上瞒下的方法将房屋建设人的辛苦付出彻底丢弃。该分配方案显然没有任何公平、公正可言。综上,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着依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撤销原分配方案,重新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分配。
申请执行人勐海信用社、被执行人洪歌公司和***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本院通过保全查封了勐海县信用社与洪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洪歌公司的财产(土地、房产及其设备、办公设备等)。勐海信用社作为原告诉洪歌公司、***、***(洪歌公司股东之一)、云南一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洪歌公司承担偿还借款2107万元及该款2015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18337.5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洪歌公司追偿;勐海信用社有权就洪歌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驳回勐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7月18日生效后勐海信用社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递交《执行异议书》,认为本院依法拍卖的洪歌公司厂房、生产及办公室设备等财产涉及其的租赁权,特提出租赁权抗辩异议,后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撤回执行异议书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异议申请。江西建工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洪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洪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款本金3149800元(本金3049800元计算利息按2013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计算利率按照2014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998元,减半收取15999元”。2016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洪歌公司的标的物(土地房产和生产设备)经过第三次拍卖后成交,所得成交款2410元。本院于12月20日作出分配方案,即:(1)从拍卖款中支付***等38人的劳动报酬金额共计38.574688万元(未支付);(2)从拍卖款中支付营业税及附加税11.0331万元及土地使用税12万元,共计23.0331万元(未支付);(3)从拍卖款中支付勐海信用社贷款本金2055.23717万元、利息192.44489万元,评估费11.073万元、代理费19万元、案件受理费14.9192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计2293.17426万元(已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4)拍卖款剩余部分46.206675万元作为普通债权分配(未支付)。该分配方案送达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对洪歌公司标的物拍卖款的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勐海信用社与洪歌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了勐海信用社对被执行人洪歌公司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权。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向勐海法院申请执行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江西建工公司对洪歌公司法人资产享有优先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也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需按法律规定在期限内主张并由生效判决确认,而非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认定。本案中由于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勐海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认其享有优先权,更没有确定其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权,因而,其主张其公司有优先于勐海信用社的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洪歌公司系法人机构,在其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债务人洪歌公司或洪歌公司的债权人(包含异议人)申请破产,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破产程序处理。无论在勐海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还是本院的执行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债权人或债务人(洪歌公司)提出破产申请,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洪歌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拍卖),并将拍卖款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即分配方案确定的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案的评估费、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刑事案件的劳动报酬款、国家税收、享有优先权的勐海信用社欠款本息、其他债权(包含异议人在内的勐海法院请示的执行案款)的分配顺序,该分配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应采取参与分配方式进行分配的情形不一致,因本案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机构,为此,执行法院未将分配方案告知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勐海法院的请示预将案件余款转至勐海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可待本院将其他债权余款转至勐海法院后到勐海法院主张分配。综上,异议人江西建工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