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23民初1666号 原告:***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3760829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小区南区2幢1***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29460,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圣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5313150721025,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94423,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吉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71,940.2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1,94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建设项目1#、4#、5#、6#、7#、8#、9#单层厂房和10#、11#多层厂房的劳务施工。因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原告起诉至法院,盈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1,340.08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171,940.2元(5,731,340.08元×3%),同时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对质保期未作出明确约定,确认质保期为2年。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书,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履行质保金支付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工辩称,一、被告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6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4,616,600元,并***县人社局从农民工保证金中代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为140,000元,被告剩余未付款项应为105,340.2元。二、截止庭审当天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发票仅为4516600元,远低于被告已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并未达成(即原告应先行向被告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能考虑付款事宜)。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了不计利息。综上,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务吉公司、被告江西建工围绕诉辩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务吉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1,340.08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171,940.2元(5,731,340.08元×3%),同时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不服(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云3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申请法院调取的盈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2份、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案件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盈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案件2022年12月5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6-7页以及2023年3月17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的第2页、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案件2023年6月16日法庭调查笔录中第5-6页,被告对原告代付的66,600元进行了认可,该金额不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中,被告对未包含66,600元的已付劳务费4,690,000元没有异议,对质保金没有异议,质保金的金额为171,940.2元,利息没有异议。4.盈江县人民法院(2023)云3123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38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交给盈江县人民法院,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江西建工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5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页、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银行付款回单共计17页用于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2021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616,600元;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页用于证明原告确已收到发票金额款项且存在少开发票的情况,原告应当向被告补齐所应开具的发票后被告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盈江县人社局已从农民工保证金中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劳务费;《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不计利息(合同第五条第1款)。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建工系“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20年1月20日原告务吉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建工将“盈江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的1#、4#、5#、6#、7#、8#、9#单层厂房和10#、11#多层厂房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务吉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提供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责任义务、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为江西建工,乙方为务吉公司。施工地点为云南省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票据”,第五条第1、3款约定:“1.按照工程月进度实际完工工程量的80%的标准支付。完成合同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一年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3.工程完工交验后留足质保金,质保期同主合同。”原告曾因被告拖延支付其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31,340.08元,至判决时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690,000元,其中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6日共转账支付4,550,000元,***县人社局从农民工保证金中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5,731,340.08元中,3%即171,940.2元(5,731,340.08元×3%)为质量保修金,认定质保期为2年,至判决时因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笔款项未予以支持。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9,4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云31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71,940.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曾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云3123民初16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价值以172,000元为限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38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案件中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66,6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该金额不属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同时,其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案件中亦确定已支付原告劳务费金额为4,690,000元,并对质保金金额171940.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江西建工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务吉公司质量保修金171,940.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原告务吉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3%即171,940.2元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3年10月31日2年质保期已届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171,940.2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在本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案件中已付原告4,756,600元,未付款项应为105,340.2元的辩解,其辩解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已付款金额相差66,600元(4,756,600元-4,69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本院(2022)云3123民初1375号案件中已认可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66,6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属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并在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1民终485号案件中亦确定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4,690,000元,现被告对其该项辩解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辩解,因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虽约定“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但该约定并不包括质保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支付不计利息的情形,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质量保修金,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质保期届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3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全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综合全案,本院认为保全费1,380元应由被告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及付款条件届满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法律事实具有持续性,故本案予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71,940.2元,及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质量保修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元(未付);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