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梁河县**租赁服务部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23民初1618号 原告:梁河县**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芒那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2MA6MDFPU4Y。 经营者:***,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91113167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221052772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944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男,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系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告梁河县**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媛媛,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共计78,491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钢管、扣件等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系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代表人。2019年4月3日,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因***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钢管、扣件,其中钢管单价每天0.013元/米;扣件单价每天0.013元/套。2020年9月8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以上材料自今日起一个半月内还清需承担20,000元,如在一个半月内未还清所欠材料,需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市场正常租金结算至还清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迟迟未支付租金和返还器材,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20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云31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器材为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以上器材已经遗失,无法返还。之后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提出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78,491元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1.江西建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显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原告和被告***,并非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可知欠款主体也是被告***,该欠条没有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签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该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被告***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所以被告***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成立表见代理。2.原告主张的租金78,491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合同中载明仅认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本案中无**的签字,其他人的签字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但是在生效的案件中确认结算日期是2020年9月8日,原告主张计算租金的日期在结算之前不符合正常逻辑,属于重复计算,无理起诉。3.(2020)云31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器材为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开庭时被告***表示以上器材已经遗失,无法返还,法院据此对遗失的器材计算了相应的损失,不应当再次计算租金,本案原告构成了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在结算时商定一次性结算清楚后计算租金,不再增加其他费用,原告不能就本案再行主张。2.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返还过一部分器材,但是原告未签收,导致被告未能返还到位,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3.(2020)云3123民初1881号、(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之前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损失,法院据此对遗失的器材计算了相应的损失,不应当再次计算租金,本案原告构成了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财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材料损失赔偿价格、租期、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欠条2份,证明租赁物用于了江西建工公司承建的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被告***代表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的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被告承诺在一个半月内返还则承担20,000元费用;若超过一个半月未返还,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正常租金支付费用至还清之日止。5.(2020)云31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迟迟未支付租金和返还器材,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向盈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20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云31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器材为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以上器材已经遗失,无法返还。之后原告及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提出的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78,491元可以另行解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部于2016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服务;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系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4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由甲方出租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给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用于其承包的盈江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施工工地。合同约定:1.钢管每天0.013元/米,材料损失赔偿价格13元/米;扣件单价每天0.013元/套,清洗费0.2元/套,螺栓材料损失赔偿价格1元/个;顶托每天0.04元/套,清洗费0.5元/套;十字扣损失赔偿价格6元/个,活动扣和直接管损失赔偿价格7元/个;上下车费20元/吨。2.租用钢管模板的押金每吨按1,000元至5,000元计算。3.租用期为六个月,保底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算租金。4.租金按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收货清单结算,在租用期间,押金不能用于抵扣租金。租金按月计算,每个月底结算一次并缴纳,否则每天回收当月租金3%的滞纳金。被告***作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94,592元,尚未返还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并约定被告在一个半月内返还以上器材则承担20,000元费用;若超过一个半月未返还,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正常租金支付费用至还清之日止。结算后因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支付租金和返还器材,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该案件于2020年12月8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云3123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3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器材为钢管19551米、十字扣件16069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管1582个,以上器材已经遗失,无法返还,法院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相应损失,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未进行处理,并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财产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系出租方,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系承租方,被告***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代表人,各方对签字签章均不持有异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租金应否计算的问题。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已经明确租金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剩余租金符合案件事实,不构成重复计算。同时结算时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半月内返还器材则承担20,000元费用;若超过一个半月未返还,则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正常租金支付费用至还清之日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1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对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未进行过处理,且双方结算时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金计算为:钢管40,920元(19551米×0.013元/米/天×161天);十字扣件33,632元(16069个×0.013元/套/天×161天);活动扣件628元(300个×0.013元/套/天×161天);直接管3,311元(1582个×0.013元/米/天×161天),共计78,49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河县**租赁服务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78,491元。 二、驳回原告梁河县**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1(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寸卫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