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5877号
原告:**中,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张文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用1321400元;2.判决被告从2021年9月28日起以1321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改线工程南溪至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挖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且于当日出具完工单,被告下欠原告总机械费用1321400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机械挖运土石方属实,欠款金额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前,原告**中提供挖掘机为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挖掘土石方。2021年12月7日,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阳杨柳至黄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完工单,内容为:“**中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黄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黄石段)杨柳至黄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1321400元;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1321400元。”被告将完工单交给该项目管理单位云阳县南溪至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复印属实”的复印件。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机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告当庭认可经结算下欠原告的费用为1321400元,故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未持有完工单原件,而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结合双方陈述,且原告说明了完工单为何为复印件的客观原因,故本院对该完工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完工单中载明“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但该内容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用13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但是原告在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机械费用1321400元,并从2022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2元,减半收取8346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 清
书 记 员 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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