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5民初339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4101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34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345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起,被告因云阳县南溪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云阳G348改线工程南溪-**段)工程所需,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结算,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63454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完工单、结算明细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流水、转账截图、(2022)渝0235民初2046号、5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宏荣路桥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云阳县南溪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段**-**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K17+620-K18+587.5)合同》。原告***为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云阳县南溪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提供挖机进行土石方挖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进场完成挖掘作业后,2021年12月7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云阳**至**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出具完工单,其完工单内容为:“***(512×××)挖机在云阳县南溪至**快速通道建设工程(云阳县G348改线工程南溪-**段)**至**段一期工程第二标段,完成土石方挖运,且已通车。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1.机械费用:6345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肆拾元整。2.未支付机械费用合计6345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肆拾元整。”该项目部将完工单复印件交给该项目业主的云阳县南溪至县城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出具该完工单后被告江西交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利用其所有的挖机在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挖掘土石方,并
按小时结算报酬,其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告江西交建公司
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管理,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
完成土石方挖运的过程中自行提供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
方面又对被告江西交建公司没有依赖性,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
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现原告按照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土石方挖掘工作,并交付了工作
成果,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
确认的数额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在完工单中载明
“待南快项目部(业主方)拨款后全额支付”,但系其单方意思表
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故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西交
建公司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
被告江西交建公司应当按照完工单确认的数额634540元支付原
告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6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用634540元,并从2023年6月2日起以6345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6元,减半收取5073元,由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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