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152号
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才仕大道2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839258413。
法定代表人:詹进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梅、被告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王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各项费用合计126,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1,41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婺源县万茂中心商业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万茂中心商业酒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主体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是在2019年1月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塔式起重机租金及进场费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赣11民初27号),但该判决书载明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进场费等实际产生,故未支持原告该项诉请。2021年4月18日,塔式起重机出租方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上饶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租赁塔吊相关费用合计126,580元,上饶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案号:2021饶仲字第287号),裁决原告应当支付126,580元租赁塔吊相关费用,2021年9月27日,原告已按照裁决书向塔式起重机出租方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了126,580元,现已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进场费等已实际产生。鉴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案号:2019赣11民初27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起因、过程、结果,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上饶中院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对于塔式起重机的这笔损失,由于当时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而没有处理;
3.仲裁裁决书、中国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塔式起重机的126,580元,案外人用“仲裁的方式”要求原告方已经支付了费用。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份塔吊的各项费用属于原告施工成本,已清算。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婺源县万茂中心商业酒店本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第4.3点规定,工程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综合计算(即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均包含在定额计价内)。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份的塔吊清算单所列各项费用均已包括在工程价款内,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计算,而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价款已于2020年7月7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清算;2、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2日塔吊租金产生的过错方是原告,答辩人无责任。⑴塔吊是原告租赁的施工机械,由原告管理处置。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2017年1月主体桩基工程、大楼边坡水泥防护围墙工程没有收尾就撤离了工地,该两项附属工程均没有依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是原告通过仲裁和起诉达到完成结算的目的,导致其租赁的塔吊等设备闲置在工地。直到2021年5月10日,塔吊租赁公司申请仲裁,原告都没有与塔吊租赁公司协商撤出塔吊的相关事宜。⑵原告从2017年1月份部分工程竣工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施工,为保证工程进度,答辩人才在2017年7月13日与塔吊租赁公司另行租赁塔吊。在2017年10月20日与婺源县江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日才开工。原告没有再回来施工的具体原因,其实就是原告曾拖欠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的材料款,没有能力继续施工。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清算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原告闲置塔吊,没有合理的处理塔吊事宜,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涉及的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2日的塔吊清算费用是原告自愿结算给塔吊租赁的租赁费用,而非违约损失;而且存在原告与租赁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合法利益的嫌疑。⑴无证据证明塔吊租金是原告的违约损失。根据上饶仲裁委裁决书显示,塔吊清算单的各项费用是原告拖欠的租金,并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同时,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2日塔吊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按照正常情况,原告应当与塔吊租赁公司协商调整相关费用,然而原告却按照塔吊正常使用的情况结算费用,这根本就是原告自愿支付的租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⑵原告具有恶意选择诉讼程序的嫌疑。通观原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答辩人没有找到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更是没有看到约定采用仲裁的字样。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若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2日的塔吊清算费用是答辩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与租赁公司的纠纷选择的途径应当是诉讼,而不是仲裁,更不应该答辩人排除在外。⑶原告具有敷衍应诉的嫌疑。对关键性证据《万茂中心工地塔吊清算单》存在的虚假问题a清算单无第三方签字b清算单的清算期失实。原告根本不去提及,反而郑重声明雇员王秋生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帮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向答辩人主张租金,认可事实。⑷联系种种,原告就是蓄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总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定额计价,塔吊等费用包括其中,原告也已经通过仲裁和诉讼拿到了工程款,却继续与租赁公司合谋制造证据,蓄意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塔吊清算单的各项费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希望法庭能够慎重考虑并给予采纳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总承包合同、主体桩基合同、边坡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是定额计价,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提示合同最后一页有“正式合同为准”双方正式施工的时候应该有另一个合同,这一组说明正式施工双方要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
2.监理合同、通讯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的核实确定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的确认,原告只提供了租赁公司的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塔吊公司的吊塔是否在现场提供了施工作业服务;
3.原告和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万茂中心吊塔工地清算单、设备租赁清单、工时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塔租金和司机工资、加班费、进出场费等其他杂费,这些费用不真实,有转嫁被告目的,设备吊塔进场后,原告真正发生费用就是一个多月的施工费用,原告在施工桩基过程中,设备就已经进场了,接近尾声的时候原告离开了工地,我们双方没有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是闲置在工地上的,原告和租赁公司在闲置期间也搞了结算。七月份之后,我们和江湾的建筑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七月份我们违约了,但是在七月份之前,我们是没有违约的。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互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过核对,这组证据都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证据,与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塔吊清算单内容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列入违约损失,没有列明并认定违约损失;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和电子银行回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裁决书,原告是被执行,而不是“主动履行”,支付期限是2021年9月27日,这个证据与被告无关;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三份合同的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在合同的真实性上,请法庭核实原件,关于合同是否“意向性合同”的问题,上饶中院的判决书已经进行了阐述,边坡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当时只是原告未实际支付;
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监理合同、通讯录,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饶中院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是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费用,即使是闲置,也应该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工地清算单等。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塔吊确实存在工程过程中,不存在扩大损失,不存在原告撤场不施工的问题,塔吊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一些基本情况:2016年3月26日,原告锦宇公司与被告茂源公司签订了《婺源县万茂中心商业酒店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万茂中心商业酒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主体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1月21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塔式起重机租金及进场费等各项费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赣11民初27号),该判决书对工程款、保证金等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但是对“塔式起重机租金即费用”没有处理。该判决书的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是否实际发生”。2021年4月18日,案外人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设备租赁公司)向上饶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租赁塔吊的相关费用合计126,580元,上饶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在2021年7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案号:2021饶仲字第287号),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案外人宏达设备租赁公司租赁塔吊机的各项费用合计126,580元,原告于是在2021年9月27日,按照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案外人宏达设备租赁公司实际履行所有的租赁塔吊机的费用。因此,原告认为,目前原告已经有充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但是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塔吊机费用是原告的施工成本,已经由法院的判决书进行了清算。况且,原告主张的在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塔吊租金费用,纯粹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引起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原告与案外人宏达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原、被告发生的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根据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将修改设计的主体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实际已经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原告的损失已经明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串通行为,而且本院经过查看原告与案外人结算清单的费用构成,该126,580元的费用均是按照《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计算,不存在“虚假或者虚高”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婺源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26,5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被告婺源县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勇军
书 记 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