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27民初374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都昌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执行,代收诉讼文书,代收案款及案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法律规定的可特别授权事项)。
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调查取证等)。
第三人:江东方,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徐埠镇合力村李家炉,身份证号码:36042819********。
原告***诉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第三人江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林,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锋,第三人江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8,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与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江东方代表被告雇请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提供地泵浇筑劳务。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上述建设工程地泵浇筑劳务共计浇筑砼量7,424立方,按每立方2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用148,4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业主方还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支付劳务费用。经原告打听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21年1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再次就上述建设工程地泵浇筑劳务浇筑砼量进行了核算,浇筑砼量7,424立方,按每立方2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用148,480元。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148,480元拒付。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锦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代表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地泵浇筑劳务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地泵浇筑劳务,也没有授权第三人雇请原告提供地泵浇筑劳务。二、“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江东方等人以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832万)均是打到第三人江东方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5月5日,工程结束后,332万元保证金也是退打到第三人江东方的账户,该332万元就是用来支付相关分包的工程款事宜。该工程所有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诉称其提供的地泵浇筑劳务的工程款为148,480元,且没有收到任何付款纯属歪曲事实。原告如果真的在该项目做了工程,怎么可能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这不符合常理。第三人有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系用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的家具抵扣。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的老板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程款,各债权人都到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拉家具抵扣了债务。该工程泥工王安徽,钢筋工承包人江兴烟的工程款均是第三人支付的,尾款也是用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拉家具抵扣。四、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2014年5月就竣工验收。八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纯属歪曲客观事实,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东方陈述,原告做的工程为事实,是由我和其他四人合伙承包,我只负责工程项目,2014年底我退出了这个项目。吴斌、吴某负责账目,他们应该付了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用于证明2013年9月1日,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造师江东方为该工程项目经理。
证据三:江西锦宇余干红都国际家居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张、地泵输送混凝土单复印件26张,共计27张。证明目的:用于证明原告为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建设工程提供地泵浇筑劳务,经结算,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浇筑砼量7424立方,按每立方2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148,480元。
出庭作证证人江某的证词,证明:1.结算单上“该地泵工程量属实”是其在2021年1月26日写的,以前也是证人写的;2.原告做工程实际时间是2013年到2014年;3.证人的工资是项目上发工资,不是江东方个人发工资。
被告锦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为第三人江东方,工程的进出款没有到被告账户中。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其中项目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本来是复印件,江某在复印件上签了字,因为江某不是公司的人,也不是第三人指定的人。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请过了诉讼时效。26张清单,没有公司以及项目部的承认以及第三人签字。
第三人江东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26张清单为我施工员所签的,结算单结算完的时候我在原件上签字了。经过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是148,480元。
被告锦宇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具博览中心决算补充说明、泥工分包合同、泡沫分包合同。证明目的:“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具博览中心”工程项目系第三人江东方等人承建的,江东方成立了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都国际家居工程项目部,且雕刻了公章,该项目部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机构。
证据二:第三人出具的收到该项目的保证金832万元的收条5份、银行转账11份,江东方出具的事实确认书。证明目的:该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832万)均是打到第三人江东方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5月5日,工程结束后,332万元保证金也是退打到第三人江东方的账户,该332万元就是用来支付相关分包的工程款事宜。该工程款所有的付款义务均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出具了书面确认书,被告不应该承担。
证据三:账本三页、凭证一份。证明目的:第三人有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剩余工程款系用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博览中心的家具抵扣。
证据四:视频两份。证明目的:2021年11月30日晚上,第三人、原告等人在一起吃饭,原告亲自承认这么多年没有找过被告要账,八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项目会计)的证词,证明账本的真实性,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付了2万给***,2015年2月15日付***地泵3万元,2016年2月1日付了1万元。
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项目出纳)的证词,证明项目上已付了***6万元地泵款,不认可***另在工地上做了泥工。
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如果江东方违法成立了项目部,私自雕刻公章被告应当向公安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保证金,工程款都是被告与第三人内部管理的关系,不管内部账务如何对外还是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第三人出具的事实确认书,不是确认本案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承担,而是确认第三人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第三人愿意承担被告的损失,这是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这是第三人自己做的账,其次领款单系伪造,伪造了***的签名。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原告不知情。此录音为设套,没有明确发问,仅凭录音不能判断诉讼时效。11月30日被告找原告是结算,谈了欠多少钱、怎么还,原告并没有跟其一起吃饭。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不是完整的视频我方不知道。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三人都在场,只是约好谈欠款还款的事。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补充说明、分包合同是事实,项目部公章为锦宇公司所发。证据二,832万合同保证金打到其个人账户为事实。证据三,账本为真。证据四,视频是真的。其三人确实在场。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三中结算单,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其在上面签名,故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中清单,第三人承认系其施工员所签,故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其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但原告对收到6万元钱并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锦宇公司与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锦宇公司承建余干县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中国余干红都家居建材商贸城家居博览中心”工程项目,第三人江东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江东方雇请原告***于2013年到2014年为上述建设工程提供地泵浇筑劳务。2015年经结算,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地泵浇筑劳务共计浇筑砼量7424立方,按每立方2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用148480元,项目施工员江某在结算单上签名。2021年1月26日施工员江某和第三人江东方重新在该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名。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责任主体是锦宇公司,而锦宇公司认为应当由江东方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红都家居公司与锦宇公司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江东方为项目负责人,其职务是建造师(项目经理),因而江东方在该项目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江东方在该项目工程中的结算行为视为锦宇公司的行为。原告***在项目中的地泵浇筑施工虽由江东方聘用而为,但其劳务工资应当由锦宇公司负担。被告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锦宇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红都国际的工地上做工是在2013年到2014年,项目工程量是在2015年结算。原告没有提交与锦宇公司或江东方的具体的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工程款的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结算工程量时起算。从2015年到2021年1月26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况,其明显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那么2021年1月26日江某和江东方在项目结算单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名是否构成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文件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债务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明确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是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明确的债权催收的意思所作出的此类债权债务构成重新确认的批复,而(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仅是针对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对账单行为而没有明确的催款内容作出的批复,此类情况不能构成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此二种行为,就债权人意思表示来说,催款通知行为有明确的催收欠款意思,而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难于推导出债权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催收欠款意思。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江某和江东方在项目结算单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的行为,明显是要江东方确认工程量,不能推导出有催收的意思,因而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