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345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何欧,男,1973年4月11日生,侗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唐国清,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东风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MB0U59763U。
法定代表人:岑廷飞,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辉,男,1988年8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系该街道职工,住贵州省册亨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纳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册亨县纳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MB0P55258N。
法定代表人:张金贵,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南菲,男,1987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系该街道办副主任,住册亨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何欧、唐国清、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者楼街道办)、册亨县人民政府纳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纳福街道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被告纳福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南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欧、唐国清、者楼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锦宇公司、何欧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111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511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0.32%计算至清偿时止(至起诉时已30个月,每月产生1763.6元计52907元)两项合计604023元;2.判决被告者楼街道办及纳福街道办在案涉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者楼街道办(原册亨县者楼镇)系案涉工程项目-册亨县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安置点项目的发包人,被告锦宇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何欧系锦宇公司挂靠人,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分包人。2016年11月7日,被告何欧挂靠被告锦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册亨县2013年生态移民安置点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单价、付款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等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加盖被告锦宇公司成立的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业主使用。2019年1月26日经被告锦宇公司与原告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实施工程的总价款为180111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551116元,此部分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被告锦宇公司、何欧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者楼街道办、纳福街道办系该项目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纳福街道办辩称,案涉工程原来是者楼镇发包的,后面撤镇建办,分为者楼街道办和纳福街道办,故我街道办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也不清楚,都是由者楼街道办对接的,我们基本都没有和他们对接过。
锦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案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并非锦宇公司同原告签订,锦宇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即履行方,该合同对锦宇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锦宇公司付款于法无据。案涉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项目系何欧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何欧,锦宇公司并未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且系未经锦宇公司授权私刻印章,上面签字的人员“唐国清”是被告何欧手下做事人员,听从何欧安排做事,该合同的订立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即履行方。上述事实在(2017)黔2301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4页、贵院受理的(2020)黔2327民初929号案件庭审笔录、贵院法官于2022年1月19日调查唐国清的笔录中均有记载。结合何欧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何欧才是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且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要求何欧承担付款义务。二、经人民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何欧已取得案涉工程全部工程价款,若案涉项目对外尚欠付工程款,所欠款项也应由何欧直接支付。原告主张锦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2020)黔民终1375号案件中,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系何欧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承建,经法院判决,何欧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取得案涉项目全部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铝合金安装施工方,若经法院查明属实,且存在欠付工程款,那么何欧所取得的工程价款就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价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何欧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法院已查明锦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工程款,故判决锦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无需对外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对锦宇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者楼街道办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14年1月3日,我方与锦宇公司签订《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后工程实际施工人何欧向黔西南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锦宇公司等支付所欠工程款,案件经中院判决后何欧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高院终审维持原判。两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共同确认审定金额为97433401.14元。2019年1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者楼街道办,者楼街道办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案涉工程《合同完工证书》、《工程移交单》,并与锦宇公司签署《工程质量保证金联系单》。者楼街道办拨付工程款共计77172481.47元,余20260919.67元未拨付。并判决由者楼街道办支付何欧工程款20260919.67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我方积极向上级政府汇报,采取多种措施筹措款项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答辩日,我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给付执行款140万元。二、原告并无直接起诉发包方的主体资格。首先,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系合法分包合同。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其系与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何欧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为锦宇公司,乙方为***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其次,我方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玻璃门窗收方单》来看,该收方单上加盖有“锦宇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验收总金额1747082.52元,并注明已拨付1250000元。从而证明该合同已经由合同的甲方、乙方实际履行了门窗安装和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而在此过程中,我方并不知晓也未实际参与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中。第三、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原告***不具备直接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上述合同的形式和履行过程,此分包行为属于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转包”、“违法分包”之情形,因此应尊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及我方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何欧以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册亨县者楼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该镇政府撤镇建办,分为者楼街道办和纳福街道办)就红旗村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1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主要载明:“发包人:册亨县者楼镇人民政府,承包人:锦宇公司。由锦宇公司承建红旗村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合同价:人民币73440416元”。2016年11月7日,何欧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唐国清以锦宇公司名义与***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册亨县2013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一期工程),工程分项:铝合金门窗安装分项工程,铝合金门窗单价为280元/㎡(不含税),一层固定玻璃及弹簧门,玻璃厚度为10mm-12mm钢化玻璃单价400元/㎡(不含税),含各项检测费及节能报告……”。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材料等进场施工,2019年1月26日,经双方收方,双方达成《玻璃门窗收方单》一份主要载明:“1、标准层窗户面积,合计1500105.6元……,合计:1801116元。朱兴春、古玉平在该收单上签字并加盖锦宇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注明已拨付1250000元”。2019年1月11日,册亨县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共同确认审定金额为97433401.14元。2019年1月1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者楼街道办,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何欧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黔23民初49号],主张锦宇公司、者楼街道支付案涉工程款,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何欧与李泰伟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载明:甲方:锦宇公司,乙方:何欧。甲方委派贵州分公司代表甲方具体负责协议书的全面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分公司负责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6.3%,即甲方收取乙方该费包含管理费及所有工程应交税款。2018年4月14日,因案涉工程引起诉讼,导致锦宇公司账户被冻结,锦宇公司与何欧达成《协议书》,约定锦宇公司认可何欧为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后续的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拨付,甲方同意与乙方进行直接对接、配合,并充分保障乙方合法权益。何欧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承建本案工程,承诺向锦宇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0.8%作为管理费。该判决认定何欧系册亨县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锦宇公司资质与册亨县者楼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锦宇公司未取得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者楼街道办支付尚欠何欧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判决内容:一、由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欧工程款20260919.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260919.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欧的其余诉讼请求”。者楼街道办认可截止至2022年2月11日,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再查明,唐国清不是锦宇公司员工,其系何欧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含设计图)、玻璃门窗收方单、建设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锦宇公司提交的唐国清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若能,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何欧借用锦宇公司资质与者楼街道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何欧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铝合金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26日起收方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51116元(1801116-1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收方结算,故应从2019年1月27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何欧、唐国清、锦宇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向合同实际主体主张相应工程款。因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何欧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承建册亨县生态移民安置工程第一期一标段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明确锦宇公司未取得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判决由者楼街道办承担欠付工程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故《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与何欧,***有权向何欧主张支付工程款。唐国清不是锦宇公司员工,其系何欧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唐国清不承担支付义务。案涉总工程系何欧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承包,因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案涉总工程尚欠的工程款由发包方者楼街道办直接支付给何欧,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何欧承担支付义务,锦宇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者楼街道办、纳福街道办应否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者楼街道办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生效的(2020)黔23民初49号、(2020)黔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其应向实际施工人何欧支付尚欠工程款20260919.67元及逾期利息,者楼街道办截止至2022年2月11日已支付1400000元,故其应在欠付何欧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纳福街道办并非合同相对人和建设单位,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5111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5511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在欠付何欧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截止2022年2月11日,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欠付何欧工程款18860919元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欧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何欧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如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