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511号
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锦绣路2号广信大厦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6090001475783XH。
负责人:胡春伟,系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油飚、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5,530.13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25日开始以工程款4,089,44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至工程款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以工程质量保修金1,21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9,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包的上饶市残疾人康复就业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被告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饶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价为23,620,796.58元,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12月和2016年7月,原告增加了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就业中心C楼地下室坡道工程以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就业中心雨、污水排放(含化粪池)工程,该两项工程的价款经被告委托江西省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价为700,906.55元,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321,703.1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016,173元,尚有剩余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款计人民币19,606,000元;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稿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于鉴定费,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饶市残疾人康复就业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发包方在扣除每月付80%工程进度款同时,付清余下工程款的15%(即付满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8日,江西省寰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康复就业中心C楼地下室坡道及雨、污水排放工程结算审核价为700,906.55元。2017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25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认定上饶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不含C楼地下室坡道及雨、污水排放工程)结算审核价为23,620,796.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所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价23,025,413.52元,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鉴定费6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和附属工程审核报告等证据相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自认已经支付工程款19,106,000元,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又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6,000元,故本院认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10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19,413.5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以司法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而鉴定结论与原告起诉时的金额5,305,530.13元相差1,296,290元,故原告根据相差金额的金额比例要求承担鉴定费6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919,4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74元,减半收取计19,437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09元,被告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213,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占昊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