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53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联系。
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地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政府综合楼办公室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009668285N。
法定代表人:刁舰艇,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雁,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房产局)、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锦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威宁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江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锦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5213.26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开始以欠款金额521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1534.7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就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小海镇集镇区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挂靠的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2013年4月向原告的挂靠公司通知标段中标,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威宁县自治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为三个标段,一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二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三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三个标段的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价约为1025444元;小海镇集镇区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合同价为1025444元。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经设计、监理、施工、建设、质量监督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10月20日经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3987364.34元,加上上浮3%,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为4106985.26元。被告至目前共付款4101772元,尚欠款5213.26元,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以欠款金额5213.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5213.26元日止。经原告催促仍然未付清,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威宁县房产局辩称:一、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与我单位无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案渉工程,我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承建,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二、就案渉项目,我单价已完成审计结算工作,最终审计价款为3987364.34元,截止目前为止我单位已向第三人支付了4101772元,我单位已超额支付了114407.66元工程款,对此我单位将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所以我单位不存在欠付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江西锦宇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及小海镇集镇区卫生院公租房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由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分别为1055448.21元(教师公租房一标段)、1055313.79元(教师公租房二标段)、1055216.72元(教师公租房三标段)、1085320.96元(卫生院公租房)。中标后,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于2013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及小海镇集镇区卫生院公租房四个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将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四个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采用固定价款方式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六条均约定:签约合同价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九条均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完善以及备案存档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由设计变更或其他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量增减,须三方责任主体签证认定后,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变更的工程量有评审单价的按评审单价结算,无评审单价的按04定额相应规定结算。专用条款第47条均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威宁县房产事业局与第三人江西锦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为准,合同价为3982300元。原标准合同文本中评审价上浮3%的部分,经甲方确认属于工程“三通一平”等前期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范围,此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本建设工程前期费用,经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审计后支付。案涉工程完工后,2013年,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联合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对案涉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2017年11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经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金额4101776元,审核金额为3982300元,核扣金额119476元;2、合同外增加费用送审金额169119.88元,审核金额78466.67元,核扣金额90653.21元;3、合同内未实施部分审核金额73402.33元,核扣金额73402.33元。最终送审金额4270895.88元,审核金额为:3987364.34元,核扣金额283531.54元。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注明如下内容“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3982300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
另查明,在案涉四个工程项目中,被告总共共计向第三人拨款了工程款共计41017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定案表》《情况说明》《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否有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在结算审计金额的基础上再上浮3%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小海镇集镇区教师及卫生院公租房建设项目四个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由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并进行实际签订,再结合被告出具的威宁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关于江西锦宇公司在我县实施公租房建设项目资金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等情形综合分析,可推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请求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3982300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的注明内容已经清楚说明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原告主张上浮3%部分无事实依据。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原告主张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并明确约定:原标准合同文本中评审价上浮3%的部分,经甲方确认属于工程“三通一平”三通一平等前期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范围,此项费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本建设工程前期费用,经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审计后支付。而在《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中明确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故原告若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则需具备两个条件:1、对“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相关合同且工程系原告完成施工;2、相应工程款明确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应合同及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在工程价款中要求上浮3%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庭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987364.34元,被告已支付了4101772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应得工程款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5123.2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