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853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谭光彩,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66828-5。住所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荷叶路。
法定代表人:刘仲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雁,系该局副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江云,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江南锦。
原告***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威宁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的代理人马江云、曹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237583.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以欠款金额2375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70704.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1、2项合计308288.3元。事实及理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就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于2013年4月向原告通知三个标段中标,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威宁县自治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分为三个标段,一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二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三标段中标价为1025444元。三个标段的合同的第六条均约定:“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价约为1025444元。”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经设计、监理、施工、建设、质量监督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10月20日经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4013592.72元,加上上浮3%,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价为4134000.5元。被告至目前共付款3896417元,尚欠款237583.5元,原告所做工程款的欠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以欠款金额23758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237583.5元日止。经原告催促仍然未付清,故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为我局就案涉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承建,原告也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局也无任何合同关系;2、我局发包给第三人的小海项目及金钟项目我局已累计支付进度款790余万,两项目累计付款至今我局只下欠2768.06元,而非原告所述金额,且原告主张在审计价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案涉项目早已达到拨款条件,但是因为第三人至今未报送相关报账资料给我局致使未拨付剩余工程款,所以我局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就更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未出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经招投标程序后,由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分别为:1039683.90元(一标段)、1043108.55(二标段)、1043110.25元(三标段)。中标后,原告***作为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4月24日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威宁县房产事业局签订威宁县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三个标段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三个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六条均约定:签约合同价按照威宁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上浮3%为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九条均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资料完善以及备案存档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由设计变更或其他非乙方原因产生的工程量增减,须三方责任主体签证认定后,按实际工程量计量。变更的工程量有评审单价的按评审单价结算,无评审单价的按04定额相应规定结算。通用条款第47条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工地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完工后,2013年,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联合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对案涉金钟镇集镇区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公章。2017年11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经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案涉金钟镇集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1、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金额4101776元,审定金额为3982300元;2、合同外增加费用送审金额143171.88元审定金额99861.99元。3、合同内为实施部分扣减金额68569.27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013592.72元。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注明如下内容“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3982300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第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我局实施的2013年乡镇教师和卫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金钟镇,该工程于2013年3月份开工,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合格,质保期间未发现质量问题。2018年7月4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兹有我单位实施的2013年小海镇集镇区、金钟镇集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承建方: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东风镇集镇区、黑石镇集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承建方: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龙街镇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建方:四川大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以上项目负责人。目前以上项目已完工,尚欠以上项目资金约170万元(2014年项目还未审计)。待相关手续完善后,我局将按照报账流程积极向县财政局申请拨付。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第三人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被告称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实际办理人也是原告,但是以第三人的名义。现针对案涉金钟镇集镇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已经付款3896417元。被告称第三人承建的小海金钟两个项目至今已支付工程款7998189元,故只下欠2768.06元。原告对两个工程支付的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两个项目原告已分别进行的诉讼,因此,不认可被告所称只下欠2768.06元的陈述。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浮3%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乡镇负责,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否有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权利的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在结算审计金额的基础上再上浮3%计算是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从案涉合同由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并进行实际签订,结合案涉工程款支付也是原告实际进行办理,竣工验收意见表上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自认原告是项目负责人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等情形综合分析,可知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项目实际施工均是由原告实施。足以推定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推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请求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威宁县审计局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合同内包干总价送审一栏备注部分“原合同价款按评审价格上浮3%签订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说明,上浮3%部分为三通一平费用,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合同价款为3982300元,原结算送审价格仍包含评审价上浮3%部分,应扣除”的注明内容已经清楚说明合同价款按照评审价格执行。原告主张上浮3%部分无事实依据。同时,该上浮3%部分已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为三通一平费用。而在合同通用条款第47条中已经约定“三通一平”由各乡镇政府负责。故原告若主张上述款项由被告承担,需具备两个条件:1、对“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也签订了相关合同且工程系原告完成施工;2、相应工程款明确由被告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通一平”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相应合同及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其在工程价款中要求上浮3%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工程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4013592.72元,被告已经付款3896417元。故被告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为:117175.72元。被告认为小海金钟两个项目至今已支付工程款7998189元,故只下欠2768.06元的主张,因小海项目不属于本案审理工程,且原告也已另行就该工程起诉,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出具的《说明》中称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则工程交付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2013年12月18日为准。因此,被告应以下欠的工程款金额11717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没有发布市场报价利率的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自2013年12月18日至至2021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可视为对本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的默认及原被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17175.72元。并以11717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1年9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00元,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英健
书 记 员  赵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