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东风路20号。
负责人:岑廷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一审第三人:李泰伟,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册亨县人民政府者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者楼办事处)、一审第三人李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锦宇公司为分包或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案中,锦宇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以锦宇公司名义施工和对外开展工作,不改变锦宇公司分包人或转包人的身份,也不能否认**与锦宇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锦宇公司在(2018)赣0192民初147号案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承诺书等材料中,多次明确认可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一、二审法院对锦宇公司的上述不利认可未进行任何评判。《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明确约定,**系锦宇公司指派为案涉工程内部实施施工专项管理负责人,锦宇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仍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二、锦宇公司应直接与**结算工程款。2018年4月14日,锦宇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锦宇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及实际施工人,后续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的拨付,锦宇公司同意与**进行直接对接配合并充分保障**的合法权益。本条为结算条款,应为有效。三、锦宇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效,锦宇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向**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0260919.67元,且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锦宇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8月31日向李泰伟转账100万元、287000元,该费用最后作为锦宇公司费用,被锦宇公司收取,应当返还。2015年11月25日转入李泰伟账户内的100万元,**向原审法院陈述,该费用系外经证费属于一种推测,现经回忆,**确认系锦宇公司扣除的不明费用。原审法院未对**进行核实,直接以可能性的模糊陈述作出判决,判决不当。四、原审法院以锦宇公司不再向者楼办事处主张案涉工程款为由未支持**相关请求的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者楼办事处支付**工程款20260919.67元及逾期利息的结论正确,但**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者楼办事处主张合同权利,无需以锦宇公司放弃向者楼办事处主张权利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锦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认可二审判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又申请再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者楼办事处直接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以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案涉工程与者楼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锦宇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不是非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者楼办事处接受了**的工作成果,锦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收取工程价款,**要求锦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要求锦宇公司返还228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锦宇公司未在案涉工程中获利,锦宇公司账上收到的工程款共计3200万元,均已由**领取,**要求锦宇公司返还的2287000元,均系锦宇公司根据**出具的《项目经理工程款申请表》支付给李泰伟,即使应当返还,也应当是由李泰伟返还。
者楼办事处提交意见称,者楼办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对**与锦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与锦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案涉工程,**以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者楼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与锦宇公司对双方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均无异议。一审程序中,**以锦宇公司在(2018)赣0192民初14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其系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又以该组证据主张其与锦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锦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是锦宇公司的员工,故其主张与锦宇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借用锦宇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并无不当。
二、关于锦宇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付工程款
本案中,**以锦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者楼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者楼办事处亦向原审法院陈述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不知道**系借用锦宇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锦宇公司而非**。者楼办事处尚欠工程款20260919.6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向者楼办事处和锦宇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但是,锦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锦宇公司不再向者楼办事处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施工的事实,者楼办事处实际接收使用案涉工程,锦宇公司声明不再主张工程款,判决由者楼办事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未支持**要求锦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锦宇公司在与**签订的《协议书》中表示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及报送,同意后续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的拨付与**直接对接、配合,并充分保障**的合法权益,其本意是指在者楼办事处拨付工程款时保障**取得工程款的权益,并非同意由锦宇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关于锦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287000元
对于2015年11月25日转入李泰伟账户的100万元,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就该款项通知**到庭核实,**陈述,2015年11月25日从锦宇公司册亨县生态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账户转到李泰伟账户的100万元可能是办理外经证的费用。根据锦宇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实施施工组织协议书》,开具外经证相关费用(工程总造价的2%)由**负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庭陈述及相关约定,认定该100万元应由**承担,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当时陈述外经证费系推测,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向法庭的陈述。对于2016年2月3日、8月31日向李泰伟转账的100万元、287000元两笔费用,根据《项目经理工程款申请表》可知,锦宇公司系基于**的申请,将前述款项转入**指定的李泰伟账户,**要求锦宇公司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敏
书 记 员 舒胤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