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民特14号
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7277523426。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薇羽,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园,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89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31361130314786667N。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宇公司请求撤销上饶仲裁委作出(2021)饶仲字第287号裁决书。主要事实理由: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饶仲字第287号裁决书严重违法,案涉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单方伪造,且仲裁庭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进行审查,故该裁决书应予以撤销。首先,2019年3月19日案外人王秋生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万茂中心工地塔吊清算单》,是王秋生为了方便被申请人与案涉工程业主方进行结算,故其在被申请人自己单方起草的清算单上进行了签字。但被申请人现却谎称是王秋生作为申请人的员工,代表申请人与其进行结算而出具的清单,实属故意伪造证据,严重扭曲事实。其次,仲裁庭认定的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15,000元租赁费中含有司机的工资,按照市场行情以及合同中记载的加班工资,可以得出15,000元租金至少包含6,000元司机工资。而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12日案涉工程因受洪水影响,并未实际开工,被申请人不可能实际支付过司机工资,故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该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特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首先,王秋生系申请人锦宇公司的员工,且担任涉案工地“万茂中心”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事实有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30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申请人认为结算单系伪造的,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答辩人自进场后,一直在帮申请人施工,没有申请人所述的因受洪水影响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形。综上,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6日,上饶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饶仲字第287号裁决:1.被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婺源县宏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项租赁塔机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26,580元;2.驳回被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反请求。
上饶仲裁委员会查明:2016年12月锦宇公司因承包“婺源县万茂中心工程大楼”项目的建设施工需要,向宏达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并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月租赁费15,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宏达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开始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2019年3月19日经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锦宇公司员工王秋生结算,并出具了《万茂中心工地塔吊清算单》。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至2017年7月12日止,共计租期6个月23天。塔吊租金及司机工资为101,500元,塔吊加班费1,080元,进出场费22,000元,塔机标准节一个2,000元,总计为126,5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现申请人提出王秋生出具的《万茂中心工地塔吊清算单》系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据此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张,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同时,王秋生本人到庭陈述该份结算单确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申请人所提出的两项撤销仲裁的理由实质均系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形,该理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徐迎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