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05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市北新区(北)。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已生效的(2022)赣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李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系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曾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7年12月20日离婚。在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经营贵州地区项目,且李某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由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某某经营贵州地区的工程项目。2012年8、9月份,李某某以原告名义中标某某仓储物流园项目工程一期标段四工程。因该工程对外欠付材料款,导致材料商起诉原告,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黔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外支付货款及本金共计2649479.21元,后原告被强制扣划执行款2706790元。为此,原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李某某追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赣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对27067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二人共同生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案涉债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的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必要条件:1)夫妻一方对外举债;2)举债的债务实际用于了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条规定可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是先举债后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非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债务。本案债务的形成系案外人周某实施“某某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时拖欠混凝土货款导致,而原告因为借用资质给周某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实施工程被法院判令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周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追偿,周某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当然承担还款责任,而李某某是基于违法转包及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合作协议》被法院判决就周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非该债务系李某某自己经营工程项目所举。故无论李某某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本案的债务都不能依据1064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刘某某与李某某也没有共同经营行为。原告是直接与李某某签订《分公司合同协议》,该协议上并没有刘某某签字,日常交往过程中,原告从未与刘某某有交际;另一方面,李某某将“某某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周某时,刘某某也没有参与。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刘某某是在江西南昌经营服装生意并照顾二个未成年小孩,不可能也没有时间到贵州参与李某某的事务。而原告提供的与刘某某账户银行资金往来流水,也并不能证明刘某某参与了李某某经营。李某某和原告存在多个工程项目走款的情况,原告担心款项过大过多被税务部门追责,所以要求李某某用多个账户走款,李某某为了满足原告的要求,借用了多个亲友账户走款,除了刘某某的银行账号,李某某还借用了自己兄弟、父亲、工作人员的银行卡走款,如果使用银行账户就意味和李某某共同经营分公司事务,那这些人也是与李某某共同经营?所以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经营证据并不充分。三、如果原告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是共同经营分公司事务,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赣0192民初****号案件中,应该将刘某某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承担了混凝土货款支付责任后,依据《分公司合同协议》约定向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李某某,如果认为刘某某参与了分公司事务,与李某某系共同经营者,那该案刘某某就是必要的共同被告,但原告并没有在该案中起诉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共同经营事务丧失了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该案中既然没有起诉刘某某,意味着原告不认为刘某某和李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分公司合同协议》或共同经营分公司所涉事务。现在,原告又主张刘某某是《分公司合同协议》所涉事务共同经营人主张刘某某付款,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某某公司向刘某某追偿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某某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代为清偿了案涉债务,则某某公司则具有享有追究关责任人的权利,其起诉追偿相关责任人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3月13日起开始起算。若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应对李某某或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诉讼时效3年即2021年3月12日向刘某某追偿。然而该期间,某某公司并未向刘某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首先,经营贵州分公司是第三人个人经营,被告并未参与,不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第三人的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次,根据原告公司财务要求及为了避税和转账的方便,第三人不仅用被告的卡进行走账,也用第三人朋友、哥哥、父亲的银行卡进行走账,上述人员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借用卡走账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公司为了避税,二是便于工程款的支付,三是因为当时公司的钱在银行,有些走账是为了配合银行业务的要求。如果说用一个人的卡进行大额转账,因此需要用不同的卡,这只是一个对于工作方便的方式,并不是说所有走账的人员都参与了经营。这是对一个案件事实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贵州省贵阳市设立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造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成立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以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某某仓储物流园项目工程一期标段四工程,并因此产生债务,债权人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黔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441411元、利息208008.21元,合计2649419.21元。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黔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之后于2021年向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及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706790元及利息。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了第三人周某实际施工,因第三人未履行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后追偿权的行使。判决:一、第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706790元;二、第三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50%......三、被告李某某对于第三人周某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以(2016)黔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三人李某某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后实际由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经营贵州地区工程项目为由,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刘某某与李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2402********的银行账户系原告为经营贵州地区项目而设立的账户,主要由第三人李某某掌管控制。该2402********账户的银行流水载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26日该账户多次向被告刘某某转款,备注劳务费、工程款或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公司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三种类别:(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某将“某某仓储出口加工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周某时,未有被告刘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属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所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本案所涉债务明显不属于该类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通过为债权人设置举证责任的形式,赋予债权人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确定上述债务仍然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据此,本案是否构成该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