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3562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发。
原告**诉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川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临川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可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0,000元);3.判令被告***、**、临川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若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须承担双倍罚息、律师费,且XX分公司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分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承诺:上述借款1,000,000元将于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出具该承诺后,被告***、XX分公司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1月5日,***、**、XX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写明:上述借款本息由***、**、XX分公司共同负责归还,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嗣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和解,并确认于2022年8月起每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临川总公司作为XX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以其资产对XX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对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第二,借款后一共给过原告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告上一次起诉被告时,双方达成和**后,被告付某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另外100,000元是达成和**后的还款,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
被告**、临川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借款协议、***、还款***、和**、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以及XX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二、借款时间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三、借款期间利息为1%每月;四、到期乙方如不归还本金则需要承担双倍罚息,并由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上诉,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所有费用;五、丙方愿以所有资产、股权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直至本息等所有费用还清为止担保责任解除,签约地址为奉贤区XX路XX号。被告***在协议“借款方”和“担保方”一栏签名,XX分公司在协议“担保方”一栏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
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5月18日借**100万元,因本人原因至今未归还,现今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确保归还全部本息给**,否则愿意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2022年1月5日,被告***、被告**以及XX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主要内容:***、XX分公司及**在此承诺,拖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均由***、XX分公司及**共同负责归还,并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向**付清上述欠款。若未按上述约定付清的,***、XX分公司及**自愿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在“承诺人”一栏签名,XX分公司在“承诺人”一栏盖章。
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川总公司以及XX分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对应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2)沪0120民初13859号。之后,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了**撤诉。
202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被告**(丙方)、XX分公司(**)共同签订《和**》,载明:“乙方、丙方及**承诺: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乙、丙、***自签订本协议当月起,每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借款于202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前期乙方向甲方支付的5万元作为甲方本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若乙、丙、***未按上述约定归还任何一期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原《借款协议》及《还款***》约定要求各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和“**”落款处签名,被告**在“丙方”落款处签名,XX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202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再查明,XX分公司系临川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成立,负责人为***,于2022年11月1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如何处理。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本院认为,《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该款项系被告支付某原告作为(2022)沪0120民初13859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将该10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和**》约定的内容可知,被告未按照《和**》的要求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原《借款协议》及《还款***》的约定,将该100,000元还款优先抵充借款利息。
关于**的责任。被告**于2022年1月5日签署《还款***》,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行为系**作出的与其他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故**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清偿责任。
关于临川总公司的责任。2022年1月5日,XX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还款***》“承诺人”一栏加盖XX分公司的公章,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具有类似于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对于XX分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可参照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经过了临川总公司的相关决议程序,被告临川总公司亦未到庭应诉并认可该债务加入的行为,故XX分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未能尽到要求XX分公司提交临川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其自身存在过错。XX分公司的负责人***未经临川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越权代表分公司在《还款***》***,承认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XX分公司对债务加入无效也存在过错。债务加入无效的赔偿参照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债务加入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XX分公司应当就***、**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由于XX分公司已经注销,其责任应由临川总公司承担,故临川总公司应就***、**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聘请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临川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扣除已归还的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计7,593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