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7905号
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3024985.32元(详见计算清单,2020年1月8日扣划10万元、2020年6月7日扣划833823.91元、2022年9月18日扣划4018.41元、2022年10月14日扣划179800元、2022年10月17日扣划290200元、2023年7月12日扣划1119712元、原告支付的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497431元)及逾期利息254423.8元(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承接该工程,工程名称为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原告设立项目经理部,被告为经理部负责人;经营性质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间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营机制;指示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到原告账户,根据被告的申请或者按照工程的实际需要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一次性收取利润15万元;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原告派驻人员的各种费用、债务、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后因业主未付款,原告作为申请人咋南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业主被裁定破产;原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对外拖欠劳务费、材料款等,导致原告被多次起诉,并被宁都县法院多次扣划款项共计2527554.32元,且原告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49743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上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前两笔即2020年1月8日扣划的10万元、2020年6月7日扣划的833823.91元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该判决将其抵扣了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三笔2022年9月18日扣划的4018.41元交款人为管理人,并不是原告,原告主张追偿不能成立;剩余三笔扣划款是否属于宁都名仕公馆项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三笔扣划款与案涉工程有关,鉴于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以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南昌市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裁决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25704.88元及相应利息,且原告作为申请人已经申请执行,而被告对原告的案件也已经申请执行,因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两个案件均在等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清算,之后才能对两个案件做根本性处理,现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追偿属于权利过分主张,产生诉累。原告主张所产生的诊查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497431元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仲裁费用承担问题,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551号判决书依据处理,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判决为处理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签订的经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申请仲裁属于越俎代庖行为,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却得到15万元的挂靠费,还企图将工程款据为己有。原告在作出案件裁决后起诉了原告,由于原告在司法诉讼中刻意设置障碍,使得出生多起诉讼,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乙方为***;建设单位为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建筑面积约为58000平方米;合同造价3800元;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消防等工程;甲方将上述工程交由乙方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甲方对该工程设立项目经理部,乙方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经营性质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经营期间,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营机制;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15万元;凡是涉及该工程一切费用(包括甲方派驻人员的各种费用、所有债务、各种税费、诉讼中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对本工程取得的纯利润,全部由乙方享有,甲方必须及时从专项账户中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月28日,原告与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名仕公馆南北区地下室、1、2、3、4、5、6楼工程中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以2011年12月1日实际进场作为开工日期;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合同价款约7300万元;工程款按进度分期支付,完成基础至正式开始预售,经业主审定后7天内支付至预售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预售以上工程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5%,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建筑保修期满一年后7天内退还2%,其余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退还;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承包人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确保完全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发横工程质量问题,保证金不够处罚的可以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一次性退还承包人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5日,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南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479412.85元及逾期利息465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对原告开发的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5月10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洪仲裁字第99号裁决书,裁决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25704.8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仲裁费204431元由原告承担102215.5元,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2215.5元;鉴定费20万元由原告及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万元;驳回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还支付了保全费93000元。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就该裁决书向宁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之后,被告***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5704.8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对位于宁都县新庄名仕公馆南北区××室××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25296665.47元;二、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于收到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296665.47元,如逾期不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初86号民事判决;二、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20047637.84元;三、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于收到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47637.84元,如逾期不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宁都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出具了宁都名仕公馆涉诉案件及执行金额清单,根据该清单第一次执行分配共计扣划原告两笔款项合计933823.91元,在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将余款进行分配,其中***分得144499.29元、***分得55348.6元、***分得66901.74元、***分得388524.89元、***分得246645.39元。第二次执行分配共计扣划原告三笔款项474018.41元,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分配的第一笔资金1672308.68元,合计2146327.09元,均用于支付涉案工程18个案件执行款项,支付被告***20万元,支付***垫付7万元,扣除案件诉讼费66335元,剩余1809665元分配***分得159156元、宁都县高盛实业有限公司分得58374.5元、***分得9469.1元、***分得108614.1元、***分得182690.94元、***分得68631.79元、***分得122209.97元、***分得74409.1元、***分得149037.73元、***分得113616.6元、***分得64677.17元、***分得205364.97元、宁都县宝华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得57367.99元、***分得32514.84元、***分得232641元、***分得82375.42元、***分得142148.86元,***分得12700.82元;2023年7月12日,宁都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1119712元用于支付上述18个执行案件的欠款。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洪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及(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截止(2021)赣民终551号案件二审庭审时,案涉工程拖欠工程款纠纷涉及原告为被告的已经有19起案件做出了生效判决,涉及执行总金额为6182851.54元,(2016)洪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6525704.88元,同时裁决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仲裁费、鉴定费202215.5元。(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扣除19起案件执行总金额6182851.54元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的仲裁费、鉴定费202215.5元、保全费93000元后,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尚欠***工程款20047637.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2016)洪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宁都名仕公馆涉诉案件及执行金额清单、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因案涉工程纠纷被扣划的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2016)洪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挂靠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地下保鲜库及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洪仲裁字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525704.88元,据此,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所有,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5704.8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该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047637.84元,并判决原告在收到宁都华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047637.84元系从总工程款26525704.88元核减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9份生效判决的总金额6182851.54元,以及原告在仲裁诉讼中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295215.5元。根据宁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宁都名仕公馆涉诉案件及执行金额清单,原告提出除仲裁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外的被扣划2527554.32元工程款均系18份生效判决执行标的范围内,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已经对19份判决涉及执行总标的及仲裁费、鉴定费及保全费进行了核减,而原告现再次另行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相关仲裁费、鉴定费及保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35元减半收取1651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7.5元由原告江西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