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4773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路,组织机构代码15298661-4。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住所地江**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马鞍山路**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3574X。

法定代表人:江明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明赣水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赣水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8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金属结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水工产品用于其承建的水利工程,合同价款1530000元。合同明确“货物全部到达工地安装到位后付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余款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因技术变更,2015年7月2日,双方协商将合同价款增加28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然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只付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80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赣水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明赣水利建设公司为实施乐平市城北新区排涝站新建工程,接受原告恒源机械公司对该项目金属结构的报价,双方签订乐平市城北新区排涝站新建工程项目《金属结构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和数量:本合同要求提供的货物和数量见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1530000元人民币,分项价格见工程量清单;付款方式:货物全部到达工地安装到位后付合同金额的80%,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到审计金额的95%,余额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确认因设计技术变更导致设备规格及合同金额相应变动,合同价实际增加2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内项目货物已送达工地并安装完毕。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乐平市城北新区排涝站新建工程项目《金属结构合同》(采购、安装),截止2016年5月10日所有合同内项目货物已送达工地现场并安装完毕,现已移交;合同金额(含变更)总计15588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明赣水利建设公司向恒源机械公司共计支付合同价款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2016年11月7日支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2016年12月20日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08800元。

上述事实,有《金属结构合同》、工程量变更联络函、货物装箱单、催款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属结构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金额的5%即77940元(1558800×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因质保期一年期限未满,故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30860元(708800元-7794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086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15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由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旭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