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4民初1469号
告:曾祥杰,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留车镇石牛湖村水背小组**。
委托代理人:陈新添,系江西省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小布村广寻商汇返乡创业新园C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U5AP5C。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负责人。
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马鞍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05623574X。
法定代表人:吴明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文,系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代理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旻,系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代理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曾祥杰与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明赣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县分公司(下称“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和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文、刘炜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信誉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运费8750元(35车*250元/车);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的寻乌县农业农村局的文峰乡、三标乡、水源乡等项目建设地址的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设计项目施工;被告明赣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并以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水源乡载下村的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向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支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并按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存入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绿公司”)对公账户中。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工程总工程量的50%经过双方确定后,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施工后工程量已达到50%以上被告却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退还信誉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项目部至施工现场运程不到10公里的运费由原告承担,如超过10公里的,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总运费的50%,原告现已支付了17500元保证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50%。
被告明赣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所谓《大棚建设安装合同书》根本不是明赣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书事实上是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伪造了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和明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对明赣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明赣公司及其寻乌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合同中提前支付给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信誉保证金200000元,该行为明显就是变相垫资的行为,而且,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承包方给发包方垫资,原告在没有拿到一分钱的情况下自掏200000元给发包方也明显不符合逻辑,因此,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曾祥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江西农商银行进账单及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祥杰按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20万元汇入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实;3、收据复印件4张、城南沙石送货单3张,拟证明合计35车每车250元,共计运费8750元;4、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5、中标公示一份,拟证明大棚蔬菜基地,由被告中标的事实;6、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在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大棚安装费25239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其表示对1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2组证据对委托书三性有异议,因为该公章不是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真实公章,是四季绿伪造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县分公司的公章,该委托书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县分公司是不认可的;对3组证据收据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和原告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认可合同的内容,因此该合同的附属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只对四季绿公司有约束力;对4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合同的公司专用章是四季绿伪造的,而且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刘涛本人签名,是四季绿公司的苏勇代签的,原告事先向四季绿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属于变相垫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5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6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2-6组证据可以证明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由被告明赣公司中标之后与原告签订《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及1750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明赣公司按《大棚建设安装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明赣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季绿(赣州)农业项目处置工作汇报、寻四季绿推进办函(2020)4号督办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和四季绿签订承包合同,寻乌县农业农村局发文都是要求四季绿负责,而且督办函也已经明确要求四季绿支付工程信誉保证金,故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寻乌县公安局接收材料证据清单一份,拟证明四季绿公司在没有经过被告寻乌分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盗刻公章,给被告公司带来了损失,现在被告针对该情况已经到寻乌县公安局立案调查,本案尚在寻乌县公安局调查,应中止审理;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都是四季绿公司实际负责,和被告没有关系;4、保证金收取明细表,拟证明四季绿公司在被告分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收取原告保证金,在被告寻乌分公司成立之后私自刻用分公司公章和原告签订合同。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向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四季绿公司无关;对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未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盖的公章,与提交给公安局的公章是否一致;对3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履行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棚安装施工合同;对4组证据保证金收取明细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四季绿支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与银行转账的20万元,而被告1公司于2019年9月7日成立的。本院认为,被告明赣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不能证明《大棚建设安装合同》是原告与四季绿公司签订的;2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季绿工资盗刻公章的行为,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在2020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大棚安装费252392元,也表示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合同是知情且认可的;3组证据不能证明《大棚建设安装合同》没有关系;4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季绿公司在被告分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明赣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9年获得寻乌县农业农村局的文峰乡、三标乡、水源乡等项目建设地址的大棚蔬菜产业示范基地建设设计项目施工权限。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大棚建设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安装合同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按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存入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下称“四季绿公司”)对公账户中。合同约定,在原告工程总工程量的50%经过双方确定后,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无息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施工后工程量达到50%以上,被告却不按约定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退还信誉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建设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明赣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大棚建设安装合同书》根本不是明赣公司及其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书事实上是四季绿(赣州)农产品有限公司伪造了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明赣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表明被告明赣公司对该合同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曾祥杰按《大棚建设安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了200000元工程信誉保证金,工程量达到50%后,被告明赣公司却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请求被告明赣公司及其寻乌分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项目部至施工现场运程不到10公里的运费由原告承担,如超过10公里的,被告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总运费的50%,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运费8750元,原告虽然证明其已支付了17500元的运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赣公司寻乌分公司项目部至施工现场运程超过10公里,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杰退回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明赣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励勇
书记员凌京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