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钩机工作费157475元;2.被告***、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157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服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定。1.《结算单》的来源有问题,这《结算单》是打印件,内容是预设好的,打印的文书在法律上称为格式,那么这个《结算单》是由谁提供的呢?提供这打印件的人凭什么就预设工作量呢?***又是在什么环境下签字的呢?又是谁叫***签名的呢?这些一审均没有调查,且在***回答不明白《结算单》内容的情况下,也没有进一步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2.《结算单》相当于一张欠条,总不能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外的人排开债务人,两人私相授受吧。3.《结算单》的工作量是挖机的工作时间,挖机每天都有工作时间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这原始记录凭证给法庭,法庭凭什么就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就凭***是管理员,管理员就必定能记忆下每天挖机工作的时间吗,常理来说是不可能有这样的记忆能力的,且没有任何佐证能证明《结算单》工作量的真实性,因此《结算单》的真实性,应当提供挖机的工作时间记录,只有这原始凭证才敢判定是否真实。二、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定***作为***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先所完成的工作量应当知晓和掌握,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也明确记载了工作量、应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就属有效。理由已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答辩称,工程是由***在江西公司拿出来的,是二手的,我帮他做的工,我向他要钱是天经地义的。他的工程是江西公司那边拿出来做的,我是从***那边要工程做的,所以跟他要钱。 ***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未与***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答辩人聘请的员工,也非答辩人授权委托人,因此***没有权利对外代表答辩人进行结算,其签字行为与被告答辩人无关;根据《结算单》载明,此款由***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内容可以认定***认可的欠款主体是“***”,因此该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原告应取得的施工款为157475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口头协议,由***为***在昭平县黄姚镇巩桥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提供挖掘机施工,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作完成后,由上诉人***雇请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的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现予以否认,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应付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或者与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不符情形,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于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