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建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民初8011号 原告:陕西匠心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建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军区西安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匠心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心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建佳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西安军区第十五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解放军干休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为112685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朝晖公司、解放军干休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工程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6337.8元(从2022年11月1日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按照1倍LPR计算)(以上总和暂计为:1143190.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被告解放军干休所将案涉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朝晖公司,被告朝晖公司又将案涉总体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公司。202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西安丰登南路干休所综合整治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室外官网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本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2021年8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餐厅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新增了餐厅安装劳务。202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进行了工程量核定。现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均已完成,案涉工程己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与被告中建公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实际是**与中建公司就涉案项目达成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解放军干休所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提的诉求于法无据,解放军干休所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无权向解放军干休所提出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查,2021年6月5日,被告中建公司为甲方,自然人**为乙方,签订了《西安丰登南路干休所综合整治项目(7826号工程施工)室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人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双方基本信息中记载:甲方为中建公司、乙方为自然人**。合同还约定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期限等条款。 经询,原告认可合同的签订一方为自然人**,但原告匠心公司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合同由自然人**与中建公司签订,虽然**担任匠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匠心公司并非该合同责权利主体。故依照前述规定,匠心公司无权代表**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匠心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8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