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7150号 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嘉明经济开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7892802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北京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4428999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该公司法务。 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0940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宿州)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护工程(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施工)进行供货、安装等,该工程总造价为1341120元,其中预付款2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底将合同标的设备交付并安装完毕,完工后的设备、设施至今已经安全支行远超过一年,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与之对应:被告也应该最迟于2015年12月底前给付扣除200元外合同款的95%,于2016年12月底前给付剩余所有合同款。此后几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债讨要,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主要付款义务。2019年6月16日被告曾授权原告向***春包装有限公司讨要80万元债权,以冲抵被告所欠原告部分债务,经过催要,***春包装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债权,更没有任何给付。2021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后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签订以及履行主体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并非义务主体。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为其提供工程服务。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双方在2021年就案涉项目达成了一份《结算协议》,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因此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履行、付款主体为案外人***,答辩人并非付款的义务主体。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根据《结算协议》载明:设备及安装款93万元,在支付20万元后本协议才生效。2021年1月6日案小人***向答辩人借款20万元,由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故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本金暂为73万元。《结算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向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故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抵扣相应税费,故欠付的工程款待双方进行核算才能确定。三、违约金与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应当根据付款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在***陆续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从未提供合规的发票,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未及时付款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即使需要承担利息,每日1%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综上,答辩人并非付款的义务主体,且案外人欠付的工程款尚待核算后才能确定;且未付款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包装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围护工程(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45天,工程总造价为1341120元,乙方包工包料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00180元。 2021年1月,原、被告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共计930000元,分四次还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付200000元欠款到账乙方之日本协议生效,2021年1月30日前再给付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前再给付200000元,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230000元。甲方任何一期逾期给付超过30天的,乙方可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甲方每次付款后,乙方根据甲方付款的相应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屋面通风天窗及采光天窗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且有双方法人委托代表签名,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41120元,但同时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实结算”,原告主张按约定1341120元确定工程总价,不予采信。2021年1月结算单约定“甲方给付200000元欠款到账乙方之日本协议生效”,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给付200000元,故该结算协议已生效。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协议约定被告欠款930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00元,剩余730000元应当继续给付。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违约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主张减少,予以采信。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3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4元,由原告聊城市瑞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