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4336号 原告:杭州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572682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5月18日为95015.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乙公司承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整治工程-道路工程时,将该工程的沥青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路面工程结构以及单价,工程量计量方式为按实计量(工程款暂估价14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六个月内支付完成。同时约定,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须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20日,原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工程暂估合同价款(含税价)从14500000元调整为156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1050000元;2022年3月20日,双方再次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4051200元;2022年6月20日,双方确认本次结算金额为1521482元,累计结算金额为15572682元。但乙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乙公司尚欠1572682元,且该款至今未付。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甲公司诉请。 乙公司辩称: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款尚不成就。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当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经乙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尚未经乙公司核对,“***”并非乙公司委托的结算人员,故不满足付款的条件。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从2022年12月21日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即使要求支付违约金,甲公司要求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其应当对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进行举证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沥青砼路面工程结算单、结算对账单;4、转账凭证;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公众号文章;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8月23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担施工的工程中沥青砼面层摊铺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整治工程-道路沥青砼路面工程,乙方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方式为按实计量(工程款暂估价14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六个月内支付完成。总工期为240天(按甲方进场施工通知书时间计算),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施工工期可顺延”。 2022年6月20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分包合同工程暂估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1450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现场需要增加工程量,合同单价不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分包合同工程暂估合同价款(含税价)调整为人民币15600000元。 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乙公司陆续向甲公司付款140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6月22日,甲公司陆续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沥青砼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105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2022年1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1月20日累计发生费用11050000元,累计已付款8000000元,剩余未付款305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300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2022年3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沥青砼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4051200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2022年3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3月20日累计发生费用14051200元,累计已付款11000000元,剩余未付款3051200元,本次申请付款300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2022年6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沥青砼路面工程结算单》,载明:“本次结算金额1521482元,累计结算金额15572682元,已支付金额14000000元,尚未支付金额1572682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2022年6月2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6月20日累计发生费用15572682元,累计已付款14000000元,剩余未付款1572682元,本次申请付款1000000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 另查明,甲公司当庭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完工。“滨江发布”公众号2022年8月17日文章显示:滨康路(伟业路-时代大道)等道路升级工程全面完工。 现甲公司以乙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对账单》能与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5572682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完工六个月内支付完成。根据乙公司的付款进度及已付款金额与工程总价款的比例,并结合公众号文章内容,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7日完工。乙公司应于2023年2月1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572682元(15572682-14000000)。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违约金金额,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68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3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0元,减半收取9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江西省乙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