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3)浙0108民初3475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108民初3475号 原告:来**,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81987********,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道冠一村4区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44289994Y,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凌外商投资工业二区璜溪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1********,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界上虞。 原告来**与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7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46.17元、误工费35474.3元、残疾赔偿金3606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85351.89元,扣除对方垫付后合计45535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杭州3418065的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康路口时,因路面窨**凸起导致摔倒,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查,朝晖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治疗,被诊断为肩关节痛(左)、肱骨近端骨折(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朝晖公司答辩如下: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并未送达给答辩人,***系项目部聘请的安全人员,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无权接收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送达程序违法。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为伤情程度,必须是轻微伤、当事人没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行为以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原告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的“伤势轻微”明显不符。在答辩人未委托人员处理的情况下,滨江支队未经答辩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健康权纠纷,并不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因道路中的窨**突起导致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窨**等设施损害责任为侵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前提,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方式以及送达方式违法的情况下,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参考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为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调整或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2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为55339元/年,即151.61元/天,原告的该项费用应当按照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前提下,无权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其父、母、子、女的生活费已经计入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此外,根据原告证据材料“独生子女证明”不具有参考性。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项目费用不应当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明确该项费用,且应当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情节程度等因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该两项费用不应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或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因此不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慎重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答辩如下:答辩人系朝晖公司滨康道路改造项目部工地的一名普通员工,不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公司股东、法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3日19时30分左右,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滨江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康路**路口时,因路面窨**突起导致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来**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施工单位为朝晖公司,施工方项目部安全员为***,认定***单位施工现场未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来**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痛、左肱骨近端骨折。来**于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22日、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16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之后来**在浙二医院、***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来**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3096.62元。来**于2023年3月21日购买理疗灯支出188.90元。朝晖公司已垫付费用30000元。 本院经来**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对来**因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杭州明皓***定所**分所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杭明皓**分所[2023]临鉴字第657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来**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疾;其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在90日、营养期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 另查明,来**系***与***的独生子,***出生于1960年1月4日,***出生于1962年10月22日。来**婚后于2014年9月22日生育一子,于2019年1月28日生育一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单、发票、***定意见书、独生子女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朝晖公司施工现场未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来**驾驶非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因路面窨**突起导致摔倒。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朝晖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来**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来**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疗灯支出系治疗的合理支出,故对其主张该费用系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用630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来**的住院情况,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定意见,来**主张营养费27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主张护理费10346.1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定意见,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主张误工费35474.3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定意见、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主***赔偿金360639.9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来**主**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依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财产损失。来**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76656.99元,朝晖公司依据其过错责任承担333659.89元。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依据来**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所述,朝晖公司应赔偿来**损失合计337159.89元,扣除其已垫付30000元,尚需赔偿30715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来**损失307159.89元; 二、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来**负担1111元,由被告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4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