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1833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标线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单价按实际收方、平方米和个数计算,暂定合同总价1353615.15元(含9%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先票后款,被告取得发票之日起60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款;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90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接收,后经双方结算案涉货物总价款为417385.8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1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共3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标线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回执、罗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依法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合同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买方某甲公司(甲方)和卖方某乙公司(乙方)就重庆市高新区人行道维修改造工程、高新区路平工程(二期)项目零星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标线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详见附件《清单报价表》;具体供货价格按现场实际收方,以平方米和个数计算,暂定合同总价(含9%增值税)为1353615.16元,最终价格以双方就实际供货并验收合格计算的结算金额为准;交货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签收人项目负责人冀某、项目材料保管人***、罗某或梅某或龙航一起负责确认签收供货单,甲方授权的签收人员不得变动或减少;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签认的《物资确认单》标明的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主动与甲方进行对账,对账时需提供经甲方上述指定人员签收的供货单及入库单,对账无误后,乙方根据对账结果向甲方提供书面对账单,甲方加盖签章确认;材料供完及施工完成付计量的60%货款,剩余款项2个月内付至95%,质保期结束后付完剩余的5%,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的销项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并在发票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自取得合法合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60日内,采用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进行付款;因甲方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超过90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作为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包含以下附件,具有法律效力,若附件与本合同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附件1廉政协议书、附件2清单报价表、附件3货物签收人员签字留样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某甲公司供货自行车图案252个、10公分标线3858.58㎡,货款金额为150091.72元;于2022年8月1日再次向某甲公司供货15公分标线6975.665㎡、自行车图案51个、待行区待转区15个、“守法过街”176个、“礼让行人”72个、“↑我文明靠右行↓”352个、公交车图案18个、小客车客货车图案120个、熙街车位标线968.7㎡、地面文字(守法过街)320个、地面文字(消防通道禁止占用)8个、地面文字(警车车位)12个、交警队车位标线113.1㎡,货款金额为267294.09元。2025年3月6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案涉合同《标线材料购销合同》上载明的某甲公司项目材料保管人罗某(手机号码185****8031)在微信上对上述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17385.81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4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6月15日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22年8月16日开具1张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1日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6万元。而某甲公司先后于2022年7月11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12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5万元、3万元、15万元,累计支付货款33万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8万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来院诉讼。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明确不进行财产保全,故未缴纳保全申请费。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标线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提供标线材料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已完成结算对账,且某乙公司已开具金额共计4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也已在收到发票后支付了货款33万元,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12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冲突,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