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454号
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
昌市文教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003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路1号爱家华城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Q3FM2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基公司”)诉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爱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城爱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96251.02元及利息暂计8个月127397.77元(实际利息以265412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二期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二期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暂定总价为12764534.24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工程综合单价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就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桩基工程完工后付到完成工作量的75%,单体工程封顶并完成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付到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内所有桩基工程于2021年1月完成施工并验收。2021年3月,原告就向被告报送结算书,申请结算价款为13313512.35元,经被告委托聘请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公司审计,造价审定价为13109259元。2021年1月,二期工程单体结构封顶,此后该工程陷于停工至今。如排除以上停工情形,案涉工程早已达竣工验收条件。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期间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313007.98元,余款3796251.0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宣城爱家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手续,因而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而且双方于2022年7月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确定了复审结果,根据合同约定,需待最终决算后两个月内才满足支付95%工程价款的条件,即使按照2022年7月8日为起算点,95%的工程价款要到2022年9月8日后才满足其支付条件,后续的5%需要单体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后方满足支付条件,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百分之百的剩余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利息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项目二期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已经支付9313007.98元,每次付款前原告都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的款项即使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可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三、被告为原告共计垫付了电费27828.35元,已在相关工程款中扣回9173.98元。至今,原告应付未付的电费为18654.27元,应付未付的水费为756.15元,因原告认可,请求对水、电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江西地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宣城爱家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4日,宣城爱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江西地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二期项目桩基及支护工程交由江西地基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2764534.24元。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本工程所有单体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取得质监站相应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并经甲方、总承包单位和监理确认,且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5%,工程竣工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2021年1月,合同内所有桩基工程完成施工并经宣城爱家公司验收确认。2021年3月,江西地基公司向宣城爱家公司申请结算前述工程款为13313512.35元,经宣城爱家公司委托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3109259.29元。后,宣城爱家公司对前述审定价进行复审,主张按复审价13056523元进行结算;江西地基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宣城爱家公司邮寄了审核意见单,同意按复审价结算。
原告主张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1月封顶,因被告自身资金等原因,导致主体工程未办理竣工;被告未正面否认工程已封顶的事实,只是辩称因后续门窗、外墙尚未施工,故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宣城爱家公司已合计向江西地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313007.98元,其余款项未付。江西地基公司认可宣城爱家公司垫付了电费18654.27元,水费756.15元。
庭审中,江西地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就其所施工工程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本院根据江西地基公司申请对宣城爱家公司名下限额为385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宣城爱家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所有单体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取得质监站相应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并经该公司和总承包单位、监理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后两个月内,该公司才需要向江西地基公司累计支付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95%,原告现提起本案之诉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及违约金,欠缺事实根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江西地基公司在提起本案之诉之时,距离双方确认按复审价结算的时间尚未届满两个月,但截至本案审结之时,该两个月期间已经届满;关于是否需待所有单体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取得质监站相应的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报告后方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江西地基公司仅负责案涉项目的桩基及支护工程,而非就全部工程承担施工责任,且合同内所有桩基工程已于2021年1月完工并经宣城爱家公司验收确认,应视为宣城爱家公司对江西地基公司所履行合同内容的认可,且对于原告关于案涉主体工程已经封顶的主张被告未正面否认,双方亦均认可按照复审价13056523元进行结算,故应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竣工,但这既非江西地基公司所致,也不为该公司所控制,要求待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再对桩基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故宣城爱家公司的应当向江西地基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有权将结算价中的5%留待案涉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
鉴于双方对宣城爱家公司已付9313007.98元无异议,江西地基公司认可宣城爱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核算,宣城爱家公司应给**西地基公司工程款3071278.45元[(13056523元×95%-9313007.98元)-(电费18654.27元+水费756.15元)]。若逾期给付,结合江西地基公司确认的复审价的时间,违约金则应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现江西地基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并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江西地基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地基公司工程款3071278.45元及利息(以3071278.4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如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71278.45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170元,由被告宣城爱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157元,原告江西省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