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振营,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忠,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3XE。
法定代表人:朱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清,江西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皮振营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忠、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案涉工程量未能查明,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按照张小君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东旭学校教学楼泥工班组工程量计算书》作为案涉工程量确定的定案依据,但从二审查明情况来看,该计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与张国忠实际完成工程量存在差异,同时,张小君作为皮振营在案涉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其出具该计算书是否属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受皮振营的委派,其出具该计算书时是否还在任,一审判决均未能查明。二审通知张小君到庭接受询问,张小君虽到庭,但拒不配合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其所出具的计算书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仅依据张国忠自认确定已付工程款,但对于经皮振营手上支付款项及经劳动局代为给付的款项未予核实,导致已付款项未能查明。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皮振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4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甘致易
审 判 员 蒋 欢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 文
书 记 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