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3XE,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继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5K79U8P,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分宜镇东兴村委霞塘村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0,915.1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并非(2019)赣0521民初1200号案件适格当事人,仍坚持起诉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因过错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造成上诉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0,915.1元。
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述称,2018年2月9日,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明知租赁合同所涉工程与其无关的情形下,要求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张志新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印章,而且在未全额收取租赁款的纠纷发生后,于2019年5月10日将其作为债务主体之一起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要求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据理力争,向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法院说明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事实,并请求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其的诉请,但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意孤行,将错到底。最终2021年4月30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新余分公司”印章已于2015年1月28日登报作废,并作出(2019)赣05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判决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明知错误事实,恶意起诉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给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1166条、1167条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0,9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及张志新存在租赁合同纠纷,2019年5月16日,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及张志新诉至法院,该院依法作出了(2019)赣05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志新借用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公章与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张志新作为公章借用人和实际承租人,对债务负直接清偿责任,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张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不服前案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与(2019)赣052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相似的(2020)赣0521民初428号判决。宣判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新余分公司持有的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公章已于2015年1月28日在《新余晚报》刊登遗失声明而作废,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自身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结合其他证据,不能以案涉租赁合同上盖有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公章就认定其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及承租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不应对张志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有关的判项。
根据二审判决,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认为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明知其不是前案适格被告仍恶意进行诉讼,使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司法鉴定费、差旅费等额外费用,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1166条、1167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既是一种权利滥用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在前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张志新因建设工程需要,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名义与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栏盖有该公司公章,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主张租赁费,以张志新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将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作为前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既合乎诉讼程序,也是法院查明事实所必需,不能因为双方存在公章真伪争议及二审对一审作出改判就认定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前案诉讼中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及侵权行为。故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内管理、对外交往的信物。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合同,一般推定为公司意志的体现。公司必须保管好自己的印章,防止印章被盗盖等不正常使用。在前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张志新因建设工程需要,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名义与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栏盖有该公司公章。而这枚公章从目前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假冒私刻,也未查清张志新具体如何借用或者盗用等。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好自己印章的职责并未充分举证。2019年5月16日,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起(2019)赣0521民初1200号租赁合同诉讼,其据以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栏盖有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公章,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而且该盖章是否有效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以该盖章在前案诉讼期间被二审法院宣告无效,就认定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起租赁合同诉讼时,对该盖章是否有效有确定无疑的判断,从而推定其具有侵权故意。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宜县赣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起租赁合同诉讼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