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章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一建、宜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二、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里已经包含了工程税款,该税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新证据《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都地税稽通【2017】119号)足以推翻原裁判,该证据里的第三项目部即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三、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代扣代缴”约定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兴伟提交意见称,一、税收主体是国家税务部门,不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应承担施工企业法定的税赋;被申请人作为挂靠人,已通过管理费体现应纳税款。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承担税款的事由。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都地税稽通【2017】119号),载明: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都江堰分公司)送达了《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都地税稽通【2017】119号),通知内容:你单位于2009年度在都江堰承建胥家镇实新村灾民安置房工程,工程收入合计68429785.79元(…其中第三项目部工程收入21741568.16元),限你单位于2017年12月30日前到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缴纳相关税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代扣代缴税金及***是否应当向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等票据的问题。
一、关于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代扣代缴税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因***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江西一建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无效建工合同,除了“工程结算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自始不发生效力。《内部承包合同》第六项结算依据载明“营业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即江西一建、宜轩公司必须代***缴纳营业税后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吴兴伟支付相应的税金。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四川省都江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都地税稽通【2017】119号)不能证明江西一建、宜轩公司已经履行了纳税义务。因此江西一建、宜轩公司向***追索税金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西一建、宜轩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江西一建、宜轩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等票据的问题。因***与江西一建都江堰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除了“工程结算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自始不发生效力。故江西一建、宜轩公司要求吴兴伟提供发票等票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西一建、宜轩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江西一建、宜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江西省宜轩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