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柅大道中段创业嘉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建筑公司)与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巢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68245.71元”;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第四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奖励金300000元”;依法改判支持原审第五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返还罚金35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利息。首先本案涉案项目为2016年5月开工,开工后政府相关单位发布了青建工(2016)433号文件以及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国家的法律法规已将建筑业营业税税率3.36%变更为增值税税率11%;交通建设公司有义务配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相关工程款项,但交通建设公司迟迟没有履行相关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次,农民工保证金、工程保证金、罚款、奖励金一直在交通建设公司,也未返还,其一直对上述资金进行占有分配,所得利息自然也就成了其收益,而如果在工程验收使用后,依法退还相关款项,金巢建筑公司就可以有权享有相关利息。本案中,金巢建筑公司要求给付利息,应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内予以支持。二、交通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奖励金。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不对,奖励金的性质属于要约,即金巢建筑公司完成了工作任务,交通建设公司的承诺,且在中期支付价款的报表中载明了奖励金,说明对奖励金是认可的,且属于双方达成的合约,故应当支付奖励金。三、交通建设公司应当返还罚款。本案中,因金巢建筑公司违反施工操作、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事项,铁路投资公司对金巢建筑公司予以350000元罚款。罚款在法律中的界定一般为行政处罚,而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国企,并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没有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的权力。一审法院认为罚款即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如果交通建设公司认为金巢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有违约行为,应当要求支付违约金,而不是以甲方的身份去处罚或罚款,与法与理都不符。
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一、关于其主**证金的事实,认为案涉项目已经向金巢建筑公司退还,也在部分工程款中扣减,扣减后退还的8826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金巢建筑公司没有延迟支付的现象,各方在2018年10月21日报表中已经扣减奖励金,已达成合意,不存在再次支出的事情;三、罚款是金巢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形成的,是违约金,审计部门的审计符合规定;四、农民工保证金也系报备上级部门后同意,符合程序。
交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青2524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1158016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由金巢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一审判决对于营改增政策是否会导致工程款(税费)增加、金巢建筑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增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提起上诉。一、营改增政策是减税政策,不会导致企业多缴纳税金。金巢建筑公司投标时税率为3.36%,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对此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营改增后会导致税金增加、导致金巢建筑公司工程款增加,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背道而驰。一审法院对于营改增政策的实质是什么、是否会增加企业税负事实均未予以查明,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16)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文件的规定,能够明确营改增的改革政策是降税政策,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公路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方案〉的通知》【交办公路[2016]66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青建工(2016)140号】第二条,上述规定均明确: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建筑业营改增税率变化不是简单的从3.36%提高到11%,而是计算方式的转变。计算方式转变后,各行业税负是下降的,国家税务总局通报:福建省建筑业平衡税负2.79%,较营改增前下降3.5个百分点。所以,营改增政策的本质是减税政策,不会增加建筑企业税务负担,不会导致企业多缴纳税金。一审判决对于营改增政策的解读仅看到了“营改增后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却完全忽视了“各费用项目均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正是对该内容的忽略,导致一审判决将营改增这一减税政策曲解为增税政策。二、金巢建筑公司多缴纳税金是不是营改增政策造成的。本案中,金巢建筑公司投标时税率为3.36%,对照福建省营改增后的实际税率2.79%,在营改增后税负应是下降的。但金巢建筑公司陈述其在营改增后多支付工程税金1898026.15元,需要分析其增加的原因。根据建筑行业的实际和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公开的相关资料,能够了解到,营改增后,增值税与营业税计税方式不同对企业管理提出更高要求。众所周知的是,在建材市场或劳务市场等各行业,开票一个价,不开票一个价,营改增之前,很多建筑公司的营业税就是固定的3个多点,故在经营过程中,能省的成本全部都省了,买材料不开票,劳务转包不开票,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受益的建筑企业自身,受损的国家税收。营改增后,建筑企业购买材料、劳务转包、购买经营资产等都可以增值税抵扣,如果企业合法经营,实际税收将低于营改增之前税率;实务中,建筑企业普遍存在的联营挂靠、资质共享、层层分包等内控管理违规行为和故意逃税、漏税的税务违法违规行为,这些行为造成了企业的税务风险,导致其在在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抵扣,故多缴纳了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建筑企业因违规经营或内控税务风险导致的多缴纳税金并不是国家多收了税款,而是建筑企业对经营过程中未索要发票或逃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部分的补足。故多缴纳税金是自身内控管理等原因造成的,并不是营改增政策本身导致其增加了税金。三、交通建设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根据营改增政策调整工程价款。《招标文件》第五章工程量清单1.5条约定规费和税金应按国家、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施工合同》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金巢建筑公司要求调整税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交通建设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予以调整。如上所述,金巢建筑公司多缴纳的税金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国家税收损失部分的补足,与工程款无关,营改增政策本身也不会增加建筑企业税负,交通建设公司当然也没有法定义务调整工程款或支付税金。四、《***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调整价款的依据。其一,《***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经查询,青***工程造价***定所业务范围为“工程造价鉴定”。从鉴定的内容来看,鉴定涉及的是税务鉴定,而非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税务鉴定的资质,属于“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其二,《***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在***定过程中,金巢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进项抵扣的票据,《***定意见书中》中,涉及增值税确定的部分直接记取了11%的增值税,没有扣减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鉴定结论明确依据不足”的情形,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没有扣减抵扣税额的原因在于金巢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抵扣进项资料,是自身管理原因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金巢建筑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定意见书》,申请两项内容是:对营改增、人工调整增加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符合鉴定程序,对此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
金巢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因营改增、人工调整增加的工程款3823337.15元;二、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1032644元;三、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68245.71元;四、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奖励金300000元;五、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返还350000元罚款;六、依法判令交通建设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75372元;(以上六项共计6849598.82元);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发布编号为QJZ-FJSG-2016050号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图纸等内容作出说明,载明:“……目标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承包人;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2)条款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42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回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
2016年5月19日,金巢建筑公司向铁路投资公司递交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招标GYFJ-SG22标段招标文件。2016年6月,铁路投资公司向金巢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金巢建筑公司为中标人,投标报价31019490.5元,签订合同价34421439.55元[中标合同价金额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由投标价+10%暂列金+奖励基金组成,即¥31019490.5元+¥3101949.05元+¥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金巢建筑公司与铁路投资公司签订了《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青海省共和至玉树公路沿线,工程内容温泉匝道收费站、***匝道收费站收费综合楼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形式,签约合同价34421439.55元,其中暂列金额3101949.05元,合同文件构成包括本协议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等文件。附件二、附件三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额为1721072元,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透质保期为5年,其他均为2年,后铁路投资公司向金巢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688428元,剩余1032644元及农民工保障金275372元未退还。
金巢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2017年7月将已完工的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标段交付铁路投资公司使用,并交工验收。截至2020年7月份,铁路投资公司向金巢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4339262.5元。其中,铁路投资公司下发青铁共玉一办【2016】81号、青铁共玉一办【2017】57号、青铁共玉一办【2017】66号三份处罚通报,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5日,因金巢建筑公司违反施工操作、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原因,铁路投资公司对金巢建筑公司予以350000元罚款。2017年6月25日在铁路投资公司、金巢建筑公司约定一致情况下,对350000元罚款中的200000元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扣除。2018年11月20日,经金巢建筑公司、铁路投资公司合意约定将300000元奖励金予以扣除。
另查明,(1)2016年4月28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明确规定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建设工程发承包项目工程造价按“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计算。(2)金巢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按照增值税11%的税率标准向国家税收部门缴纳了全部税收。(3)2023年6月13日,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百工所(2023)工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合同段确有因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造价、人工费等共计2727823.34元。
再查明,2019年8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组建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青政函[2019]87号)。2019年12月31日,青海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关于同意青海地方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路资产划拨等有关事项的批复》(青交财[2019]271号),同意将铁路投资公司的共和至玉树高速公路等6条收费公路资产划拨给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划拨公路资产的债权债务由交通控股公司继承。2020年1月21日,交通控股公司下发《关于做好项目建设管理移交手续的通知》(青交控[2020]9号),载明“明确交通建设公司为19条收费公路和30条非收费国省干线公路的建设单位,履行项目法人职责”。2020年2月13日,交通控股公司、交通建设公司、铁路投资公司召开铁路投资公司公路资产划转工作专题会议,要求完成铁路投资公司所有公路建设项目于2020年2月20日前全部移交至交通控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建设公司应否给付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款;二、交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奖励金、退还罚金;三、交通建设公司在退还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的基础上应否扣除150000元罚款;四、逾期利息是否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交通建设公司应否给付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同时确定建工企业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同时依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确定了税、价分离的计价模式。本案中,2023年6月13日,青***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百工所(2023)工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通过鉴定,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合同段确有因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造价、人工费等共计2727823.34元。《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建设工程的国家标准,本案系因国家税务政策发生变化而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符合该规范的相关规定。***定意见书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为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交通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因“营改增”而实际增加工程价款、人工费等2727823.34元。
二、关于交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奖励金、退还罚金的问题。
首先,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约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外的奖励费用。对于建设工程奖励金是否属于应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2016年6月,铁路投资公司向金巢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铁投公司确定金巢公司为中标人,投标报价31019490.5元,签订合同价34421439.55元[中标合同价金额依据招标文件的约定由投标价+10%暂列金+奖励基金组成,即¥31019490.5元+¥3101949.05元+¥3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经金巢建筑公司、铁路投资公司合意约定将300000元奖励金予以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合意解除,言简意赅,本案中金巢建筑公司、铁路投资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对300000元奖励金予以扣除,构成订立合同时的要约、承诺的意思,故金巢建筑公司不能够再要求支付奖励金300000元。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罚款”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减少。本案中,铁路投资公司下发青铁共玉一办【2016】81号、青铁共玉一办【2017】57号、青铁共玉一办【2017】66号三份处罚通报,在2016年8月11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5日,因金巢建筑公司违反施工操作、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等事项,铁路投资公司对金巢公司予以350000元罚款。对于该罚款,金巢建筑公司于罚款时未提出异议,且关于工期和质量的奖罚约定,合同中约定工期提前或拖延的,或工程质量达到某项奖励等级的,按照造价的一定比例予以奖惩,对此可比照违约金条款处理,故铁路投资公司在金巢公司施工过程中,有权予以一定奖惩,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再要求返还罚款35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建公司在退还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的基础上应否扣除150000元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可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本案中,2017年7月金巢建筑公司将已完工的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标段交付铁路投资公司使用,并交工验收。2017年7月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时,亦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之时。金巢公司与铁路投资公司约定质保期最长时限为5年,现案涉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交通建设公司应向金巢建筑公司退还合同约定质保金1032644元及农民工保障金275372元。又因2017年6月25日在铁路投资公司、金巢建筑公司约定一致情况下,对350000元罚款中的200000元以违约金的形式予以扣除,但未扣除剩余150000元的罚款,故交通建设公司在退还质保金时应对150000元罚款予以扣除。综上,交建公司向金巢公司退还质保金及农民工保障金共计为1158016元。
四、关于逾期利息是否由交建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金巢建筑公司要求交通建设公司给付利息,一审法院理应在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内予以支持。但因对于营改增是否增加工程款,金巢建筑公司与交通建设公司不能达成一致,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最终形成工程款增加的问题,且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未能返还的问题,不能归咎于交通建设公司。综上交通建设公司不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问题,金巢建筑公司不应向交通建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一、交通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巢建筑公司因“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款2727823.34元以及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1158016元,以上共计3885839.34元。二、驳回金巢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19.06元、鉴定费35000元,由交通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因营改增加的工程款2727823.34元;二、交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奖励金300000元;三、交通建设公司应否返还罚金350000元;四、交通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68245.7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税收具有法定性,我国税收相关法律对税种、税率、税额等具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营业税改增值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且附件1中明确规定建筑增值税税率为11%。再根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中关于“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建设工程发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构成”的规定,铁路投资公司与金巢建筑公司签订的《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合同段施工合同》,确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故案涉工程应按上述通知要求缴纳增值税。关于交通建设公司提出青***工程造价***定所鉴定资质问题以及《***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调整价款依据的主张。本案中,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工程造价***定所对《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工程房屋建筑工程GYFJ-SG22合同段施工合同》中的“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项目温泉、***匝道收费站及收费综合楼、收费大棚”项目中营改增费用、定额人工费单价调整费用进行鉴定。首先,青***工程造价***定所业务范围为工程造价鉴定;其次,出具《***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行业执业资质;第三,此次鉴定内容为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款鉴定,而非税务鉴定。综上,青***工程造价***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关于《***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定意见书》是依据《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筑业实施营业税改增值税后调整青海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青建工(2016)140号)的计价依据和方式,最终出具鉴定结论为:“共和至玉树公路改扩建项目温泉、***匝道收费站及收费综合楼、收费大棚”项目中营改增增加工程造价为1392619.9元、124819.93元,营改增造价共计1517439.83元;人工费增调1106812.68元、103621.33元,人工费增调共计1210483.51元。以上全部共计:2727923.34元。据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因“营改增”而实际增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标通知书》明确签订合同价中包括奖励基金300000元,且在金巢建筑公司制作的2017年1月18日《工程价款其中支付证书》中亦有列入,但在金巢建筑公司制作的2018年11月26日的《工程价款其中支付证书》中作为扣款项予以调整,且在最终的支付款项中对300000元予以核减,在后期交通建设公司是否重新确认核发该笔奖励金,金巢建筑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现主张交通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三份处罚通报,能够证实因金巢建筑公司原因,被发包方铁投公司自2016年8月11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5日累计处以350000元的罚款,且该罚款也系金巢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存在不规范所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罚款”实则违约金,一审法院将“罚款”认定为违约金正确,并进而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对合同内的款项,交通建设公司已付清,产生争议款项仅限于营改增后增加的工程款,故金巢建筑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巢建筑公司、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47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9474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88元,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7.2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64.21元,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623元(上诉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37886.71中,退还926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措
审 判 员 贾 洋
审 判 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华旦达哇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