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926民初1248号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柅大道中段创业嘉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6204458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三路7号中海**大厦1栋1C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5979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抚州金巢公司)与被告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众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抚州金巢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国众联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抚州金巢公司招标代理费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众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众联公司于2021年8月9日与铜鼓县公安局签订了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国众联公司为铜鼓县人防综合楼装饰及景观工程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服务招标,承担本工程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之后该工程由原告抚州金巢公司中标,被告国众联公司便联系原告抚州金巢公司并要求原告抚州金巢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计人民币64800元。当时原告抚州金巢公司不知道招标代理费由谁支付,于是安排公司员工***通过手机银行将该64800元招标代理费按被告国众联公司的指示转到被告国众联公司员工***的银行帐户上。被告国众联公司向原告抚州金巢公司出具了收到该代理费的收款收据。后来原告抚州金巢公司了解到被告国众联公司与铜鼓县公安局签订了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代理费仅为20000元,且该费用由铜鼓县公安局承担。故原告抚州金巢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国众联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用,但被告国众联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抚州金巢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原告主张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本案应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关系中无合同履行地,只有被告所在地。同时,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双方亦未约定管辖。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国众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