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3民初924号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抚州市抚州高新结束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抚州市。
被告:沭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朝阳)。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沭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400140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40014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至垫付款还清之日;2.原告为追索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4151406.3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承建某某项目项目期间,于2020年10月22日以原告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将朝阳新城9#、10#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3840358.4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3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被人民法院执行划扣4001406.3元。2024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原告向***支付的4001406.3元系替其支付,并承诺向原告返还,同时承诺逾期则按月息两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质证。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提供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3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二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将朝阳新城9#、10#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为此***起诉原告,原告被判决应向***支付工程款3840358.4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23800元、二审诉讼费用37523元的事实。
3.提供银行电子回单、(2023)苏1322执6064结案通知书,证明因上述***案件,原告被执行4001406.3元的事实。
4.提供欠条,证明被告与202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借用原告印章与***签订合同的事实,承诺向原告返还因***案垫付的4001406.3元,并承诺逾期未还按月息两份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的事实。
5.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需要被告承担。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沭阳某乙公司承建某某项目项目期间,于2020年10月22日以原告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将朝阳新城9#、10#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后因被告沭阳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3840358.4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13民终1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3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023年8月17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汇款3800000元。2023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01406.3元。2023年8月3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结案通知书,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已将(2023)苏13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2024年2月27日,经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沭阳某乙公司结算,被告***、沭阳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沭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因建设沭阳县朝阳新城小区的需要,使用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的公章分别与***签订了《手脚架承包合同》与倪某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并不知情,后因某乙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倪某起诉了金巢建筑。***起诉某甲公司案现已审结,某甲公司最终被执行金额为人民币4001406.3元。一审案号(2023)苏1322民初971号,二审案号(2023)苏13民终1578号。倪某起诉某甲公司案中尚未审结,倪某起诉金额为本金1051550元及相应利息,案号(2023)苏1322诉前调2714号。上述两个案件中,某甲公司向***支付的4001406.3元以及未来可能被判决向倪某支付的1051550元及利息款项都是替某乙公司支付的,某乙公司予以确认,并承诺将在年月日前向某甲公司归还所有款项。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注:如果未来某甲公司还因本项目(朝阳新城)支付任何款项,都是为某乙公司代替支付,所有款项都由某乙公司实际承担并归还给某丙公司,如逾期未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并承担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沭阳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签字并注明只要合理合法,我认可。之后,被告***、沭阳某乙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沭阳某乙公司结算的欠条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沭阳某乙公司因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其承担了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后并经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沭阳某乙公司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沭阳某乙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400140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欠条中约定了逾期未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40014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欠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导致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00140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0014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垫付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沭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1.25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45011.25元,由被告***、沭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自动履行的话,可以将相应的款项交纳至抚州市**乡**中或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收款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