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5915号
原告:阿勒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阿勒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09728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有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45%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建设的阿勒泰地区**学校**段。2022年至2023年度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538528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4288000元,余款1097280元至今未付,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欠付原告货款109余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三份合同,总金额为4538000元,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在发货前订立合同,货款金额都是在购销合同中予以直接确定,且合同约定了款到发货,不存在先货后款的情况,因此不存在欠付货款;2、双方并未就混凝土款项予以结算,我方不认识结算单上需方签字的胡某,也不认识供方戴某,对此结算,被告公司不知情,该项目存在项目负责人和各供应商和各班组之间通过订立虚假合同办理虚假结算等虚构债权或者夸大债权的行为,已套取了上千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已经报案,因此在合同金额仅有453.8万元,但结算金额却有538余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怀疑本案也是通过虚构债权或者扩大债权的情况意图侵占工程款,本公司实际承接的是阿勒泰地区中职学校(技校、牧校、卫校、师范)扩建项目四标段,其他1、2、3标段是由新疆某某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我方愿意与原告对账,但是要区分使用在1、2、3标段和第4标段的混凝土,未实际发生在第4标段的混凝土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案涉项目在进行财审结算,第四标段用的商混数量及金额,待业主单位出具财审报告后才能最客观真实的反映实际数量。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需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7月5日、2022年9月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品,工程名称均为阿勒泰地区中职学校(技校、牧校、卫校、师范)扩建项目四标段,均标注了C15、C20、C25、C30、C35、C40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并备注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付款。其中2022年4月20日合同约定C20数量为1250方、C30为2050方,款到发货;2022年7月5日合同约定C30数量为1250方、C40为1000方,被告在2022年7月20日前付给原告1095000元,款到发货;2022年9月5日合同约定C30数量为2834方、C40为1243方,被告在2022年9月5日前付给原告195万元,款到发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当庭各自提供了三份合同原件给对方进行核实,发现原告持有的三份合同的格式及条款内容相同,而被告持有的三份合同其中2022年4月20日的合同格式及条款与原告持有的完全不同,原告持有的2022年4月20日合同中载明被告在2022年5月15日前(第一笔预付款到)付给原告149.3万元,款到发货,而被告持有的2022年4月20日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仅载明款到发货。被告持有的其余两份合同格式及条款与原告持有的基本相同,但原被告持有的2022年9月5日合同中载明的代表需方对数量及单价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人员各不相同,原告持有的2022年9月5日合同中载明需方指定胡某代表需方对数量及单价签字或盖章确认,而被告持有的2022年9月5日合同中载明需方指定***代表需方对数量及单价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中,原告持有的三份合同原件“需方”处加盖的公章字样均为“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持有的三份合同原件“需方”处加盖的公章字样为“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三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阿勒泰地区中职学校(技校、牧校、卫校、师范)扩建项目四标段工地上运送了混凝土,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价款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2年8月25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8月13日、2023年11月2日四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3326570元、1214050元、234820元、609840元,每张结算单均列表记载了送货日期、砼标号、数量、单价及价款等,其中2022年8月25日结算单载明的砼标号包括C20、C30、C40、C15、C25,2023年5月11日结算单载明的砼标号包括C20、C30、C40、C45、C25,2023年8月13日结算单载明的砼标号包括C20、C30、C45、C25、C35,2023年11月2日结算单载明的砼标号包括C20、C25,该四份结算单供方的签字人员均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需方签字人员均为“胡某”,胡某并在结算单中备注数量已核对无误,原票已收回。被告辩解胡某并不是公司人员,其公司根本不认识胡某,认为胡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认为结算单中载明的砼标号与合同约定的砼强度等级不一致。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张被告转款给原告的银行转账回单,共计转账金额为428.8万元,该6张转账回单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被告某甲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为:2022年5月23日付149.3万元,2022年8月4日付109.5万元,2022年12月19日付75万元,2023年8月22日付60万元,2023年9月28日付25万元,2023年10月9日付1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催问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持有的三份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案涉工地负责人私刻的,并口头要求对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三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四张、转账回单6张,被告提供的三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三份合同虽然与被告持有的三份合同需方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2022年9月5日合同中指定的需方代表名字不一致,但由于三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再者,被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混凝土款,故即使原告持有的三份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原告也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善意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恶意。因此,原告持有的三份合同效力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四份结算单,该四份结算单需方均由胡某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不认可胡某的签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5日合同内容,原告有理由相信胡某即是代表被告对数量及单价进行签字的人员,且在结算单签字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结算单予以确认,四份结算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385280元,被告已付428.8万元,尚欠货款109728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109728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LPR即年利率3.4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日应从最后一次结算日即2023年11月2日的次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因本案并未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1097280元;
二、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阿勒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72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阿勒泰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