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167号
原告:***。
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2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清偿利息50662.46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LPR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止,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的标准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桃源居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被告***为该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底,被告***邀请原告合作完成该项目,由原告负责该建筑工程其中一部分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搅拌工作。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地泵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贵溪市桃源居小区工程图纸内全部砼浇部位除构造柱过梁,混凝土的搅拌、进出料、输送,工程价格为每立方砼3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下月15号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认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1920元,并且被告***当天就预付了40000元,承诺剩余工程款会尽快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该组证据均系相关主管机关出具,本院对其予以认可;2.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地泵混凝土施工合同》,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搅拌站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提交了原件,且该工程量结算单涉及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短信记录截屏复印件,该组证据仅显示电话号码,无法查证短信聊天的当事人,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地泵混凝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贵溪市桃源居住宅小区工程图纸内的全部砼浇筑部位除构造柱过梁,混凝土的搅拌、进出料、输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砼单价为3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下月15号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项全部主体完成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竣工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形成《搅拌站工程量》,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1920元,被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结算单据上写明“同意以上结算”并签字予以认可。同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400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在《搅拌站工程量》上载明“接到某乙公司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此款”并签字确认。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地泵混凝土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被告***在案涉《搅拌站工程量》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2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11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