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祝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华某,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负责人:郝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江西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5)赣1002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某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丙公司、平安某江西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19880元(以冻结资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即3600000×3.65%×333天/365天);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丙公司、平安某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的认定严重失当,某丙公司的保全行为系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行为。在(2022)赣1002民初66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某丙公司反诉主张金额合计5039830元,申请冻结上诉人360万元资金,但终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仅需向某丙公司支付723796元,保全金额是终审确定应付金额的5倍之多。某丙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且有专业律师代理,对自身反诉请求的证据支撑、金额合理性应具备基本判断能力,其申请冻结远超合理范围的资金,未尽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二、某丙公司明知冻结资金是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仍坚持保全,恶意明显。被冻结账户内360万元系案外人阿勒泰地区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领域主体,深知该类资金的特殊性,冻结必然导致工程停工、农民工讨薪等风险,但其仍执意申请保全,目的是逼迫上诉人妥协、拖延工程款支付,主观恶意昭然若揭。三、原审法院以“当事人认知未必与裁判结果一致”及“已解封账户”为由推定某丙公司尽到审慎义务,逻辑完全倒置。某丙公司已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应达到律师职业所要求的专业审慎程度,原审法院忽略律师代理的专业保障作用,以普通当事人认知水平为其过错开脱,降低了过错认定标准。且账户解封是上诉人提供两套房产作为担保主动救济的结果,并非某丙公司主动纠正过错,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自救等同于被上诉人无过错,混淆了责任归属。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实际损失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的损失是资金被冻结的直接、必然结果。资金被冻结近一年,导致工程进度受阻,上诉人额外支出人工滞留费用、工期延误赔偿等成本,同时丧失了资金正常流通产生的收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损失符合企业资金使用的合理成本,合法合理。五、平安某江西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免除其责任缺乏依据。平安某江西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前未对某丙公司反诉请求的合理性、保全金额的必要性进行任何审核,仅凭某丙公司单方主张即出具保函,未尽基本审核义务,与某丙公司构成共同过错,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辩称,1、其在(2022)赣1002民初6644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并申请保全,系基于双方《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请求有合同依据,保全金额360万元低于反诉请求金额5039830元,未恶意扩大范围,且已尽合理审慎义务;2、其不知晓冻结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某乙公司在保全阶段未充分举证说明,且工程停工系多种因素导致,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预期可得利益,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某江西分公司辩称,1、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丙公司申请保全有合同和反诉基础,反诉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仅因证据和法律理解差异导致未全部支持,不构成“申请有错误”;2、其出具保函前已审核某丙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反诉状》等材料,已尽形式审核义务,保函担保以“保全申请错误”为前提,现某丙公司无过错,其无需承担责任;3、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资金冻结导致的实际借款成本或直接损失,主张的年利率3.65%无充分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丙公司、平安某江西分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9,880元(以冻结资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8月28日止,3600000*3.65%*333天/365天);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平安某江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2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85.1790万元,支付违约金941,987.6元。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某丙公司1900万财产,2022年8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赣1002民初6644号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某丙公司1900万的财产。某丙公司答辩称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在答辩期内,某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818,200元,修复费用520,000元,工程款预借利息1,701,630元。某丙公司提供平安某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责任保函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某乙公司360万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申请,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赣1002民初6644号之一裁定,裁定冻结某乙公司360万的财产。后某乙公司提供案外人的两套房产进行担保,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2)赣1002民初6644号之三裁定,裁定解除对XXX银行存款360万元的冻结。202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5,2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四、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预支工程款利息598,001元;五、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125,795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3月20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10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644号判决第四项;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644号判决第五项;三、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四、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644号判决第一项为:某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6,1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判断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主要基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来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这一标准是要求申请人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保障执行的实现,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
一、某丙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公司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该保全金额系某丙公司基于对上述合同约定的理解,综合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等得出的结论,某丙公司依据自己的分析得出的反诉金额在合理范围内,申请保全的金额少于反诉金额,并未恶意扩大,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且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将案涉账户予以解封,以此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对保全金额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该财产保全行为并不违法,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在原诉中的反诉请求只有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来判断某丙公司申请保全措施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某丙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造成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的是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就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应当赔偿以错误保全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系某乙公司预期可得利益,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了上述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期待的利息与案涉保全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某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平安某江西分公司亦无需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江西省抚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8元,由江西省抚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生效的(2023)赣10民终2233号、(2022)赣1002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6月17日,王府定制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办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抚州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第8条约定:“在乙方将该工程承建完毕并验收合格以后,由乙方购买一栋厂房,单价为2500元/㎡,乙方购买的一栋厂房建设过程中办理施工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后办理过户、房产证等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便陆续交付使用。在前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基于上述合同约定,提出反诉请求,主张其已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并据此抗辩称某乙公司尚欠其逾期竣工违约金、质量维修费用等合计5039830元,遂向法院申请对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360万元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反诉请求虽未被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但在二审阶段,相关生效判决(即(2022)赣1002民初6644号判决)已确认:双方确有厂房回购之约定,且房屋已交付使用;某丙公司主张以回购款冲抵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和初步事实基础,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尽管最终因“双方对于购买哪栋厂房,是否折抵案涉工程款双方未进一步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签署的一份《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没有涉及以购买厂房以折抵案涉工程款的协议内容”,部分反诉请求未获支持,但不能据此反推其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丙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36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某乙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保全行为遭受实际损失;三、平安某江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申请人明知无理由而恶意申请,或严重超出合理范围、未尽基本审慎义务的情况下,方可认定构成“申请错误”。本案中,某丙公司在另案(2022)赣1002民初6644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主张金额为5039830元,申请保全金额为360万元,未超过其诉请总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必要限度。此外,其反诉请求并非无理且恶意,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的“厂房回购抵款”条款,并结合厂房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提出的合法抗辩与权利主张。该主张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支撑,属于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2022)赣1002民初6644号生效判决最终未完全支持王府公反诉请求,与法院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的诉讼风险范畴,不能以裁判最终结果倒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偏差、举证能力的局限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不等于滥用诉权。因此,某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保全错误。
焦点二。因本院已在焦点一中认定某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不构成“申请错误”,故无论是否存在所谓“损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换言之,无过错即无责任,损失是否存在已无单独评价之必要。综上,某乙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财产保全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更因申请人某丙公司不具过错,其赔偿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焦点三。某丁公司出具保函是基于商业判断和风险评估的担保合同行为,其职责在于为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提供担保赔付,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某丙公司本身不构成保全错误的前提下,某丁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某丁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平安某江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