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勒泰市利鸿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1002民初24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混凝土款2148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14,89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1日至2024年9月26日,被告公司承建某甲学校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2645.83方,合计1,064,890元,方量与金额由双方签字确认,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前期共付款850,000元,仍有欠款214,8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未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214,890元欠款系其单方拆分、单方计算,无合同依据及被告确认依据;2.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仅有收货人胡某个人签字,胡某无权对账、结算,其签字属无权代理,被告不予追认;3.合同明确约定胡某仅为收货人,原告仍与胡某对账,未尽审慎义务,应自行承担风险;4.原告两次起诉金额不一致,主张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乙学校(技校、牧校、卫校、师范)扩建项目四标段供应混凝土,合同含税总金额150万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指定胡某为收货人(提货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严格按“款到发货”方式执行,而是多次在欠款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2022年8月19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陆续于2023年4月至5月等时段继续供货。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2023年4月6日至5月15日供货情况进行核对,供货214方,价格86,960元,胡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备注:原票已收回,核对无误。2023年6月13日,原告于被告对2022年全年供货进行对账,供货数量3,989方,金额1,755,840元,(原告称其中1,000,000元供货数量系原告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的货款),胡某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备注:原票已收回,核对无误,因当时价格不详,现按合同价执行为准。2024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202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原告供货数量606方,总金额222,090元,胡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备注:原票已收回,方量核对无误,单价金额交回公司由公司会计核对为准,核对人:胡某,2024年11月1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64,890元(86,960元+1,755,840元+222,090元-1,000,000元)。原告于2022年9月按合同预估总额150万元向被告开具了1,5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2024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24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胡某的签字权限向原告作出明确限定或告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内部《采购与收货管理制度》。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150万元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在欠款情况下继续接受原告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管理人员催款并发送律师函,被告拒收律师函。 另查明,原告首次起诉标的额为342,800元,后因核对账目发现计算有误(未扣除案外人某丁公司的部分款项及被告多付的127,910元),经重新核算后变更为214,890元。 被告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乙学校(技校、牧校、卫校、师范)扩建项目四标段,供货时间: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按被告实际收货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先货后款,一次性付清1000000元。被告指定对票人:胡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函发票、付款回单三张,被告提供的《采购与收货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某在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是否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主张的欠款214,89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胡某签字的对账函对被告的效力问题。 首先,《购销合同》将胡某载明为“收货人”,胡某以收货人身份对原告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且胡某在对账函也备注票据收回,方量核对无误,单价金额交回公司会计核对为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胡某长期以现场收货人身份从事收货、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等行为,足以使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胡某具有对账确认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胡某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其次,被告主张其内部《采购与收货管理制度》限定胡某无权对账,但该制度系被告内部管理规定,未向原告公示,原告无从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在长达两年的供货期间,从未向原告明确表示胡某无权对账,反而通过实际行为(接受供货、支付部分款项、未对胡某签字行为提出异议)追认了胡某的权限。故被告以胡某无权代理为由否认对账函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对账函均有胡某签字,三份对账函累计供货2,064,890元、已付1850,000元,其中1000000元货款系某戊公司货款,某甲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1,064,890元、已付850,000元,欠付214,890元。虽然该金额与原告开具的150万元发票存在差额,但原告陈述亦符合商业习惯。原告两次起诉金额不一致,原告做出解释系因前期核算时误将其关联公司案外人某丁公司供货金额一并计入,后经重新对账予以更正,该调整具有合理理由,且与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某丁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及供货清单相吻合,具有高度盖然性,不构成虚假陈述。被告虽辩称对账函金额虚假,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如自行统计的收货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明实际供货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款到发货”约定的影响。合同虽约定“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多次在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基于前期合作关系亦予以配合。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原付款方式,被告不能再以“款到发货”为由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并部分付款,即应就剩余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二、关于逾期利息。 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24年9月2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因胡某最后确认时间为2024年11月13日,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4,8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关于追加胡某为被告的问题。 被告申请追加胡某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胡某系被告员工,其对账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被告承担,胡某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不予追加。被告可另行向胡某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214,890元及逾期利息(以214,8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款项,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