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东,江西崇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婷,江西崇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泰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河滩路1号新源现代城A栋东单元1406室。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泰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未到庭的情况下,推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疑,否认了一审法院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系受泰同公司的委托,在借款合同等多份文件上签字,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共同借款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正是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等多份文件上签字。(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否认***的共同借款人身份,适用法律错误。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泰同公司承担。
***与泰同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借款系工程借款,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工程预付款。(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日,路桥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泰同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事宜、还款期限、收款账户等内容。2018年1月2日,路桥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泰同公司(乙方、借款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计息金额及期限、借款用途等事宜。《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均是路桥公司与泰同公司,***并非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协议》中,***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补充协议》中,***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能推论出***有共同借款进而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路桥公司主张***应与泰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缪 羽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