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11执异10号
异议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83697180G。
法定代表人:宋天赐,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本院在执行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并要求异议人到期后直接将该款项转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异议人就(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如下:
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直接向异议人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执行裁定》的送达对象应当是(1)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2)财产权利登记机关;(3)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根据上述规定,执行裁定的送达对象不包含未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且上述执行标的不包含债权。而《执行裁定》中执行标的“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且该债权是否存在、金额是否确定均不明确,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也未查实清楚。该裁定及执行通知书不符合属于法律规定执行通知送达对象、执行标的范畴。
第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下达的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并提取被执行人**、石子伟、迟保国合伙以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在怀远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领导小组的怀远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二标段工程款87万元。鉴于工程款为债权,异议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鉴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对象为工程款-债权,故依据上述规定,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应当下达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另,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下达的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明确上述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二、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执行该工程相应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即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异议人也未向被执行人**发包任何工程,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根本没有未到期的工程款。
第二、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未领取的工程款,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也未审核核实上述情况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擅自下发裁定要求异议人冻结20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异议人在该款项到期后将该款转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即便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双方也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款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冻结异议人工程款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冻结涉案工程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在王东××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并不包含工程款。假设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则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如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冻结涉案工程款亦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假如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也仅仅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施工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就工程款的进行了结算,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并不明确,而实际情况是,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没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执行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到期债权,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鉴于异议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依据该规定,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出如上异议,恳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思创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思创公司与**买卖合同一案,双方达成2017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思创公司货款1585895.328元等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皖0311民初10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思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路桥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到期后禁止向**支付。上述资金到期(符合支付条件)后直接将该款项转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账户。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皖0311执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路桥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在路桥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到期后禁止向**支付。
2021年4月7日,路桥公司对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路桥公司异议请求。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皖031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驳回路桥公司的起诉。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皖03民终3864号民事裁定,认为路桥公司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皖03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可由一审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执行蚌埠思创工程公司与**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桥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应强制执行,路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可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皖0311执59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00万元,到期后禁止向**支付,以及上述资金到期后直接将该款项转入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 铁
审判员 陈小会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