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924民初15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仪,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羊损失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以种田、养羊、养蜂为主。2021年12月9日,因黄岗至天宝联接线高速围栏将侯密竹坳段围栏不全,导致原告养的35只羊进入高速公路,被过往汽车碾死12只,回来13只,其余的10只至今下落不明。该段高速公路围栏设施不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地村民曾多次向村、镇反映过,镇高速公路协调办也多次要求被告对围栏设施进行完善整改,但被告一直未整改。被告对原告羊的损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黄岗至天宝联接线高速公路将侯密竹坳段围栏实施不全,导致35只羊进入高速公路,被汽车碾死12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存在直接关联,系赔偿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宜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镇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