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民初5605号之一
申请人: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雾山大道城庙段(石人山小区8号楼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062399002D。
法定代表人:岳伦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4912046728。
法定代表人:方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郭卫杰与被告岳伦华、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
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人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约定,涉案的租赁费是由被申请人直接在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向郭卫杰支付的,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也未向郭卫杰支付租赁费,其与本案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故申请追加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伦华与郭卫杰签订有《龙门吊租赁合同》,被申请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又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郭卫杰已于2022年1月4日对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综上,申请人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予,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江**冶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追加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