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先勇,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祁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99号11幢2单元34层3426号。
法定代表人:饶刘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和平,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庭,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兴,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付和平、何庭、何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和平、何庭、何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祁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祁进公司)、***、付和平、何庭、何家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江西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江西路桥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单价中包含了机械费用。2019年7月7日,江西路桥公司与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材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2020年12月1日,江西路桥公司与四川恒泰博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博洋公司)《路基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劳务分包单价中已包含了机械费,该两份合同附件二也明确包含了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结合一审《支付委托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江西路桥公司在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的劳务中已包含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江西路桥公司没有理由再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2.一审依据(2021)川1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定何庭、付和平的身份,但该判决系审理柴油买卖合同与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同时查明该判决据以认定何庭、付和平身份的证据为《通讯录》,但该证据并非江西路桥公司制作和张贴,也未经江西路桥公司的追认,且与邻水县力达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视频中通讯录明显矛盾,因此该《通讯录》对江西路桥公司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案涉项目组建项目部的成员经过业主单位报备和审批,成员名单中并无何庭、付和平、何家兴、***等人,江西路桥公司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在的项目部也并非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从江西路桥公司举示的恒泰博洋公司向江西路桥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以及何庭的妻子许靖系恒泰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足以证明何庭、付和平、何家兴系恒泰博洋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江西路桥公司工作人员;4.何庭、付和平借江西路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江西路桥公司也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何庭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付和平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履行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何庭系恒泰博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江西路桥公司不存在雇佣、聘用或委托关系,**举示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盖章)签字”江西路桥公司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未加盖公章,且也未注明对接人员的联系方式,在双方未加盖公章也未捺手印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2.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且**明知李桂良的签名系冒签行为,存在过失且不具有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做出的判决,未遵循利益衡平原则,违背司法解释表见代理认定中应遵循的“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利益衡平原则和审慎适用”四大原则。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后承办法官要求江西路桥公司将其与恒泰博洋公司签订的《路基劳务分包合同》邮寄于承办法官,但该院收到该证据后,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对该证据予以评判,其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刘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而是径行采信了其证人证言,在程序上剥夺了江西路桥公司的质证权利。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何庭、付和平系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何庭担任项目部副经理,付和平担任项目部会计。(1)(2021)川1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庭是项目部副经理、付和平系财务组项目会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2)何庭、付和平、何家兴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这二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3)证人刘某出庭也证实这何庭、付和平系项目部工作人员。2.江西路桥公司代成都祁进公司支付**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西路桥公司提供的成都祁进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委托书上虽然有一名叫“**”的民工,但无法确认委托书上的民工“**”就是本案的**,因为**并非工地上的民工,且**与成都祁进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成都祁进公司须支付**民工工资一说,而且根据(2020)川1623民初202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就省道208线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桥梁一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宜签订《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范围:桥梁上部结构、下部结构、附属结构等工程”.工程分包的范围根本就不包括租赁机械,成都祁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来支付机械租赁费,更不存在江西路桥公司代成都祁进公司支付机械费。因此,江西路桥公司辩称其是代成都祁进公司支付**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上有项目部负责人李桂良的签名,虽然李桂良的签名系何庭代签,但在此之前**一直租赁挖机给项目部,项目部支付租金,签订合同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机运至工地施工,项目部接受且支付**挖机租金,这充分说明项目部对此应当是知晓、认可的,加之何庭系项目部副经理,**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何庭获得了项目部的授权,能够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同时(2021)川16民终412号生效判决明确载明“何庭受江西路桥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进一步说明何庭的签字行为得到了项目部的授权及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何庭的签字行为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项目部之间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江西路桥公司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责任。(1)付和平的结算对项目部产生法律约束力。付和平系项目部财务会计;(2021)川16民终412号生效判决明确载明“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材料组人员签名及报销结算单均是由付和平签名和审核,付和平受江西路桥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因此,付和平有财务核算的权限,**完全有理由相信付和平获得项目部的授权,能够代表项目部与**进行财务结算,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其结算行为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2)付和平与**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表上的金额与项目部机械管理人员何家兴和**对租金对账确认单上的金额完全一致,这充分证明租金属实,并非弄虚作假。(3)**与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而项目部系江西路桥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代表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下欠**的租金应当由江西路桥公司清偿。(4)江西路桥公司承包了省道208线工程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出租挖机对该工程施工,江西路桥公司也接受了**的挖机施工,并支付了租金,从中明显可以看出江西路桥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也是实际使用人,更是受益人,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江西路桥公司的上诉。
成都祁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付和平、何庭、何家兴辩称,一、江西路桥公司上诉称“新证据”系一审诉讼前就已形成的由江西路桥公司持有的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就案涉工程仅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其与江西路桥公司上诉称的**与成都祁进公司、金鑫建材公司和恒泰博洋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逻辑冲突,一审认定江西路桥公司系《挖掘机租赁合同》一方主体认定事实正确符合逻辑。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工资支付明细及《合同会签(申报)表》等均证明何庭、付和平、何家兴三人系江西路桥公司案涉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而非上诉人诉称的“该判决采信的《通讯录》是认定何庭、付和平身份的唯一证据。”四、案涉项目整个施工过程有且只有一个项目部,不存在多个项目部同时存在的情况。江西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邻水县成立项目部,项目部管理班子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系江西路桥公司内部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直接部门,项目部设立工程部、材料组、财务组、路基班组等部门。江西路桥公司任命李桂良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江西路桥公司在其办公地点张贴的《通讯录》中登记的何庭项目部副经理,付和平账务组项目会计。一审原告**提交的与何家兴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何庭、付和平、何家兴系江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受江西路桥公司委托从事与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何庭以李桂良的名义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江西路桥公司承包工程能顺利施工,早日竣工验收,《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后,江西路桥公司也对挖掘机租赁款进行结算并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江西路桥公司是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对江西路桥公司产生生效力,对履行职务的何庭、付和平、何家兴不产生合同效力。综上,何庭、付和平、何家兴系江西桥梁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何庭、付和平、何家兴为江西路桥公司承包工程能顺利施工,早日竣工验收,何庭代表江西路桥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江西路桥公司,江西路桥公司享受了合同权利而拒绝承担义务,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西路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西路公司、成都祁进公司、***、付和平、何庭、何家兴共同支付**欠付的租金4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江西路公司、成都祁进公司、***、付和平、何庭、何家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邻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西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邻水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高滩至子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路桥公司承建。2018年4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作为甲方,成都祁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桥梁一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宜签订《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江西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桥梁一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成都祁进公司;分包范围为案涉工程项目K0+000~K12+281.794段落内的桥梁下部结构、上部结构、附属结构等工程,分包项目不包含机械设备。
2018年10月29日,邻水交投公司发出(2018)124号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更换项目经理的批复:同意将项目经理刘凤云更换为李桂良。案涉工程项目分设项目部、工程部、材料组、协调组、财务组、行政、路基班组(包含路基一、二、三队)等部门,李桂良系项目经理,何庭系项目副经理,付和平系项目会计,何家兴在案涉项目管理器械。
2019年3月12日,**作为出租方,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将挖掘机租赁给项目部使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按月租赁,其中打破碎施工月租金32000元,挖斗施工(当月打破碎天数不超过45小时都算挖斗施工)月租金30000元;租金按月度结算付款,次月1-5日对账,第三月25-30日支付完成。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有李桂良签名(因李桂良外出不在项目部,该签名由何庭代签),**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挖掘机运输进场开始施工。案涉项目完工后,2021年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款肆拾万零叁仟(403000)元整,定于2021年2月份春节前付款200000元。同日**与项目部财务组进行结算,确定应付而未付的挖掘机租金为413000元,付和平、***均在报销应付明细汇总表(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与江西路桥公司及成都祁进公司均无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路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李桂良作为江西路桥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在公司授权范围之内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李桂良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项目部副经理何庭代签,但**仅作为合同相对方,且何庭、李桂良均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理由相信何庭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是李桂良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成立,且对江西路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所主张的挖掘机租金413000元,该款项是**与付和平进行结算确认的,付和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会计,其与**进行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代表江西路桥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对租金予以确认,江西路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而***与案涉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挖掘机租赁合同》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需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所主张的利息,因江西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租金,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江西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4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1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江西路桥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成都祁进公司、***、付和平、何庭、何家兴未举示新证据,江西路桥公司举示第一组证据:1.2018年4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2.2019年7月7日,江西路桥公司与金鑫建材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3.2020年12月19日,江西路桥公司与金鑫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4.2020年12月1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恒泰博洋公司签订的《路基劳务分包合同》、5.2020年12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恒泰博洋公司签订的《路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6.2021年1月25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恒泰博洋公司的《专项分包中期结算明细表》。拟证实: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金鑫建材公司、恒泰博洋公司分别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专项分包合同》、《路基劳务分包合同》单价中均已包含挖掘机等机械费用,且《专项分包合同》、《路基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也包含了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并均进行了结算,江西路桥公司没有理由再与**签订挖掘机租赁设备。江西路桥公司举示第二组证据:2020年6月1日,金鑫建材公司与付和平签订《劳动合同书》,拟证实:付和平系金鑫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江西路桥公司举示第三组证据:江西路桥公司向金鑫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支付凭证及相关委托支付书,拟证实:江西路桥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或者委托支付的方式,将劳务费进行了支付,江西路桥公司与金鑫建材公司事实上履行了合同。
**质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江西路桥公司跟成都祁进公司签订的,**并不清楚,合同的附件上并没有说明挖掘机这项,江西路桥公司与金鑫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清楚,**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2019年3月12日,而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金鑫建材公司、恒泰博洋公司签订的合同都在之后,故其与成都祁进公司、金鑫建材公司、恒泰博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成都祁进公司质证意见: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合同里没有载明挖掘机的事项。
***未发表质证意见。
付和平、何庭、何家兴质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均是在一审案件受理前已产生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第一组证据的六份合同,均系江西路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持疑,且是否具体履行、是否虚假意思表示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何庭、付和平、何家兴不是路桥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的劳动合同书是江西路桥公司为了支付的工资,要求付和平必须提供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付和平与金鑫建材公司事实上并无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江西路桥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金鑫建材公司委托江西路桥公司向付和平支付的5000元,系受江西路桥公司指示而为,并不能证实付和平与金鑫建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金鑫建材公司、恒泰博洋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并非**,其合同所约束的内容也并不当然改变**与江西路桥公司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江西路桥公司与金鑫建材公司、恒泰博洋公司签订时间系在江西路桥公司与**建立租赁合同之后,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江西路桥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劳动合同》、《支付凭证》及委托付款材料,并不能推翻(2021)川16民终412号生效判决认定付和平系江西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21)川16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庭系案涉项目部副经理、付和平系财务组项目会计”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且根据(2020)川1623民初2026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成都祁进公司就省道208线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桥梁一队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事宜签订《桥梁工程劳务专项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范围:桥梁上部结构、下部结构、附属结构等工程”工程分包的范围不包括租赁机械,成都祁进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支付机械租赁费,更不存在江西路桥公司代成都祁进公司支付机械费。故江西路桥公司辩称其是代成都祁进公司支付**机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上有项目部负责人李桂良的签名,虽然李桂良的签名系何庭代签,但在此之前**一直租赁挖机给项目部,项目部支付租金,签订合同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机运至工地施工,何庭系项目部副经理,**有理由相信何庭获得了项目部的授权,能够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同时(2021)川16民终412号生效判决明确载明“何庭受江西路桥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进一步说明何庭的签字行为得到了项目部的授权,何庭的签字行为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
三、付和平的结算对项目部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西路桥公司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责任。(2021)川16民终41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路桥公司提交的入库单中材料组人员签名及报销结算单均是由付和平签名和审核,付和平受江西路桥公司委托从事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因此,付和平有财务核算的权限,**完全有理由相信付和平获得项目部的授权,能够代表项目部与**进行财务结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结算行为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与项目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而项目部系江西路桥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代表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下欠**的租金应当由江西路桥公司清偿。
综上所述,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