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0112民初1935号
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诉被告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亚公司”)、汪纪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吴学君;被告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纪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证据间存在关联性,其中,案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原告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3年,案外人罗以全以展亚公司、汉威公司、汪纪友为被告;云南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西山区团结乡宗龙箐大灰坝建筑垃圾再生产免烧环保墙体用砖10亿块生产线建设工程系“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总承包方为汉威公司,汉威公司与汪纪友共同合作施工,具体施工由汪纪友负责,2012年3月初,罗以全与汪纪友及汉威公司达成协议,上述工程的人工开挖孔桩劳务施工承包给罗以全,罗以全于2018年8月完工。请求法院判令展亚公司、汉威公司、汪纪友支付剩余工程款2,338,976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汉威公司、汪纪友、云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连带支付罗以全劳务费2,338,976元;2、各方就建筑垃圾再利用生产免烧环保墙体用砖项目工程的经济纠纷就此了结;3、案件受理费25,511.81元减半收取12,755.91元由汪纪友承担。
二、(2012)昆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罗以全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320-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云南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云南分公司系汉威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1、追加汉威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汉威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377,649.23元及利息,或对汉威公司价值人民币2,377,649.2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2014年4月5日,罗以全签名捺印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罗以全现收到江西汉威云南分公司吴学君替汪纪友垫付西山区团结乡宗龙箐大灰坝建筑垃圾再生产免烧环保墙体用砖项目工程款如下:1、2013年8月23日,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转账收到现金人民币188,000元;2、于2013年11月19日通过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0)转账收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12月3日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4)转账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8,000元。
2017年12月29日,罗以全签名捺印出具《收条》载明:因本人罗以全申请对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纪友等人强制执行,本人于今日收到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万安安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000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出具(2013)昆民执字第32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罗以全申请执行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纪友、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罗以全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本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三、2014年11月13日,展亚公司以汉威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展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汉威公司提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文件检验鉴定书,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对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有文件检验鉴定书进行了确认,而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已确定原告在该案中所提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汉威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在无证据证明汉威公司除备案印章以外还使用其他印章的情形下,不能确定展亚公司所提交合同中加盖印章为汉威公司印章;展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合同签订后系由汪纪友实际施工,但展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汪纪友的施工行为系履行汉威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汉威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展亚公司要求与汉威公司解除印章名称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审理无法确认系汉威公司所盖,在汉威公司对此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汉威公司系该合同的主体”,判决驳回了展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本案云南分公司系汉威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云南分公司不能履行(2012)昆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连带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追加汉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付款义务,此时,汉威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实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同一方主体,因此,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展亚公司认为原告汉威公司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展亚公司、汪纪友作为(2012)昆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连带付款义务人,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承担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二原告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承担了向罗以全支付2,038,000元的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各方连带责任人承担同等份额的责任,即各承担三分之一(2,038,000元÷3=679,333元),予以支持。
原告云南分公司向罗以全付款的义务系基于(2012)昆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原告汉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基于(2013)昆民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的追加,因此,原告以(2015)西法民初字第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汉威公司与被告展亚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返还已付全部款项的主张,违背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汪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款项人民币679,333元;
二、被告汪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款项人民币679,333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展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纪友各负担人民币3,071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惠
人民陪审员 袁志华
人民陪审员 何 杰
书 记 员 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