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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3民初557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椿,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11995。
法定代表人: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楼****:91360100558463100E。
法定代表人:熊达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及第三人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昌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椿、被告汉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平、第三人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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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解决经营发展面临的暂时资金困难,2018年10月向其职工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9年4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被告通过第三人按约定利率以奖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9年8月份。从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信息;3、第三人的企业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网银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记录。
证明目的:1、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2、第三人以奖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5%。
第三组证据:被告出具的《收据》。
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借款。
被告汉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争议,希望按1.5%计算利息。
被告汉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昌民公司辩称:款项转至昌民公司账户属实,全部用于被告汉威公司,账号也实际由汉威公司实际使用。
第三人昌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被告汉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本人名下账户向汉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第三人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汉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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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公司集资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陆续通过第三人昌民公司账户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款收据、转款凭证及利息支付凭证相佐证,借款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首先,案涉借款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出借之日,双方借贷关系即生效,并自出借之日即应计付利息。其次,对还款计付方式,所还款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清偿,故约定利息应属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查明的付息情况,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足以说明双方实际按月利息1.5%履行,且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应分段适用,即在利息认定上,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而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则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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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超
审 判 员 黄 园
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