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2763号
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大厦写字楼A#B#C#楼A栋701-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119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管委会观背村甘家自然村320国道边南面耕地建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399039432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建设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樵,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01935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诉原告汉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9)赣01民初509号】,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自认汉威建设公司支付了货款850万元,其中2017年1月支付的货款为500万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对此均予以了确认。但在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诉******置业有限公司、汉威建设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赣01民初66号】,汉威建设公司提交了其于2017年1月22日向其控股子公司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000万元,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受汉威建设公司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向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一次性转材料款900万元的证据。对上述证据,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陈述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付给其900万,已经退还400万给***,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支付500万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只认可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500万货款,故被告占有另外的400万无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4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辩称,本案中(2019)赣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重复起诉,不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判决或裁定驳回起诉。(2020)赣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是一致的,案涉内容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施工的青***商住项目提供混凝土,共计供货22283859.62元价值的混凝土,已经支付了850万元,剩余13783859.62元未支付,在一审、二审中双方已经对支付金额并未有异议,一致认为支付了850万。答辩人为了执行到位,以被答辩人在第三方有债权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把被答辩人列为了第三人,被答辩人主张已经支付20389875.6元,否定支付了850万元,(2021)赣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8页对被答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2021)赣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青***商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本人也陈述400万元由答辩人转给其并用*****项目,因此,被答辩人并未遭受损失,即使遭受损失而被追偿的主体也是***,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答辩人并未获益400万元,并且400万又用于施工项目,被答辩人也未遭受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提供的三份判决书,和本案中当事人一致,而且主张的标的也相同,本案的诉请也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答辩人已经将400万元转给实际施工人***并用*****项目,被答辩人并未遭受损失,答辩人也并未受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决或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16年6月,原告汉威建设公司与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青***商住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依约供货后,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纠纷,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于2019年7月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01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给汉威建设公司混凝土价值22283859.62元,汉威建设公司已付货款850万元,欠付货款13783859.62元,判决汉威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汉威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赣民终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汉威建设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转款900万元,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于次日将其中的400万元转给了青***商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汉威建设公司以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只认可江西昌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900万元中的500万元货款,占有另400万元无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为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4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汉威建设公司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可400万元为货款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占有40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但挂靠原告汉威建设公司的青***商住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赣01民初66号案中陈述400万元由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转给了他并用*****商住项目,转款系为商铺过账。基于***与原告汉威建设公司的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且被告建工路桥混凝土分公司最终并未取得该400万元,故原告要求建工路桥被告混凝土分公司返还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亮
书 记 员 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