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30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红,男,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礼,男,湘西自治州经开区崇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贵,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特别授权,系公民代理。
被告:龙山西拉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里耶镇麦子坪村四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0835834907。
法定代表人:彭志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63068L。
法定代表人:彭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伟,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荷村土名马岗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413670。
法定代表人:姚穗民,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龙山县嘎哈谷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龙山县里耶镇麦子坪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3130MA4LCRGL6G。
法定代表人:彭小勇,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龙山西拉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拉部公司”)、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公司”)、龙山县嘎哈谷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嘎哈谷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红和彭庆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纯贵、被告西拉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斌、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阿米公司、嘎哈谷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阿米公司与嘎哈谷合作社签订《木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由双方到项目实施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承担合作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管理项目,由项目公司办理项目的立项申报等相关手续……”后双方确定由被告西拉部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管理。被告**当时在该项目负责承建10栋木屋,鉴于各自原因,已经修建了6栋,尚有4栋未修建。后被告西拉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斌找到原告,经三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木屋施工合同》,被告西拉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志斌在合同书进行见证,由原告***继续修建余下4栋木屋。2018年9月,原告承建的木屋基本完工并给**进行了报告,**表示满意。**于9月底向西拉部公司进行交付。2018年10月1日,由被告西拉部公司承办的“里耶首届土家民俗文化旅游节”开幕,所交付木屋正式投入营业,但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找各自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西拉部公司作为发包人、受益人应与被告**一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其垫资施工4栋木屋的工程项目,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4栋木屋的施工,也未通知被告**对其施工的木屋进行竣工验收;二、原告**已将其施工未完工的木屋拆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西拉部公司辩称,被告西拉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西拉部公司是与第三人阿米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是《木屋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公司不是《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追加路桥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上,《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路桥公司与《木屋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三、路桥公司完成6栋木屋建设后,已经暂停了与阿米公司的木屋工程建设项目;四、被告**不是路桥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其对外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第三人阿米公司、嘎哈谷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信息及龙山西拉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木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阿米公司与嘎哈谷合作社拟成立项目公司开发“秦朝土家文化旅游基地”项目;证据3、木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是在被告路桥公司授权范围内;证据4、**与***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退***履约保证金22,000元,***已经履约;证据5、施工照片、开业及经营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施工的木屋已经按照合同交付,且木屋2018年10月1日交付后投入经营至今;证据6、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西拉部公司作为项目经营方正在正常经营;证据7、龙山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局资料复印件一份共15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对原告等进行投诉;证据8、龙山县自然资源局的档案材料,拟证明当时原告***修建的四栋木屋,但是有三栋是违法建筑,已被政府拆除了,并非原告***自己拆除;证据9、龙山县里耶财政所的档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里耶政府以扶贫项目的名义投入了100万资金,投入了西拉部公司进行经营,这个100万中应该是有政府承诺给原告***的价值在里面;证据10、龙西拉部公司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的一百万注册资金是由里耶财政所转给西拉部公司的,转到了彭志斌的账户上去了,这说明不是西拉部公司的投资款,是补偿款;证据11、光盘两份(视频3段、录音3段),拟证明当时拆除已经修好的房子,两被告都是明知的,而且当时承诺补偿款是85万,且证明**对***做的工是认可的且当时承诺后期在付工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1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西拉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10与被告西拉部公司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0,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里耶政府投入100万元资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书面申请证人贾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因案涉木屋需要拆除,原告***喊证人贾某对案涉木屋进行拆除,证人贾某一共拆除了3栋木屋,共花费3天,拆除的3栋木屋已经全部修建好,证人贾某工资4万元是由彭志斌支付的。证人李某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喊证人李某为案涉木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开始动工,2018年10月完工,共修建了4栋木屋,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验收,被告**拒绝签字。对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手机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擅自将其施工的木屋拆除且没有进行交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西拉部公司、被告路桥公司均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发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西拉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木屋工程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广州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证据2、关于解决麦子坪村集体解决发展扶持资金请示、设备农用地备案申请表、麦子坪2020年村集体与西拉部投资合作项目协议、关于申请设备农用地的报告、龙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西拉部民宿是经过审批合法经营的。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西拉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拉部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西拉部公司提交的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拉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路桥公司与阿米公司签署了《木屋工程建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路桥公司派去的项目经理仅负责工程管理,没有授权签署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乙方垫支完成施工后,阿米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完成六套木屋后,路桥公司暂停了履行与阿米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第三人阿米公司和第三人嘎哈谷合作社签订了《木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项目名称:秦朝土家文化旅游基地,项目地址:湖南省龙山县;二、以乙方嘎哈谷合作社现有1000亩山地为实施选用地块,通过租用、征用、流转等方式。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环境与交通优势条件,打造“秦朝土家文化旅游基地”木屋项目的建设;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由双方到项目实施所在地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承担合作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管理责任,由项目公司办理项目的立项申报等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原所属公司其他业务和债权债务与合作项目公司无关;四、甲方阿米公司负责项目木屋的总体策划、规划、设计及工程建设;五、乙方嘎哈谷合作社负责办理本项目在区县一级发改委立项,并取得项目备案手续,并确保提供的土地用地合法有效性……”。《木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阿米公司和第三人嘎哈谷合作社确定由被告西拉部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管理。
2018年5月11日,被告阿米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木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湘西龙山里耶秦朝土家文化养生木屋项目,工程地点:湘西州龙山县里耶镇麦子坪村。二、工程内容、范围:壹佰栋木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1、木屋桩基础及配套土建;2、道路;3、景观绿化;4、水电;5、其他。三、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4月18日(预定),竣工日期:2019年4月17日(预定)。四、工程造价:壹佰栋木屋、木屋桩基础工程及配套土建、辅道路、景观绿化、水电等包钥匙工程造价约人民币五千万。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人民币:伍仟万,工程实际造价则以最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五、乙方驻工地代表:乙方路桥公司委派**(身份证号:360124197407××××)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全权负责本次的施工管理、质量管理、施工调度、现场签证、验收等各项具体工作。五、1、本工程以乙方先行垫资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乙方垫资完成6套木屋的工程施工后,向甲方递交竣工通知书,并通知甲方及监理方进行验收,甲方须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已验收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给乙方;2、在乙方完成6套木屋工程施工及双方依据约定完成验收后,甲方开具承兑期限为一年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第一次支付前10套木屋建造工程款的80%作为预付款;3、在乙方完成10套木屋工程施工及双方依据约定完成验收后,甲方开具承兑期限为一年期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第二次支付前10套木屋建造工程款的80%作为预付款。每次预付款均以10套木屋为基本单位进行支付,未完工的木屋不计在验收范围内;4、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应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0%;
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的实际造价确认,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应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5%……”。后被告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修建案涉木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了6栋木屋。
因被告**尚未完成木屋修建,被告西拉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斌将原告***介绍给被告**。2018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木屋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湘西龙山里耶秦朝土家族文化养生木屋,工程地点:湘西州龙山县里耶镇麦子坪村;二、工程造价:每栋木屋造价为贰拾叁万伍仟元整,肆栋木屋总造价为玖拾肆万元整(以上价格不含税和资料);三、保证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施工材料、人员进场5天后,甲方返还乙方叁万元履约保证金;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以乙方***先行投资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乙方***垫资完成4栋木屋的工程施工后,向甲方递交竣工通知书,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3个工作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60%给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给乙方发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2.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质保的需求,保修期届满10日内,扣除乙方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彭志斌在该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22,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退还原告22,000元保证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完成了案涉4栋木屋的修建,但原告***与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因案涉木屋擅自改变土地规划、未办理环评、规划、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原告修建的3栋木屋需要拆除。2019年12月6日,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龙政办函[2019]10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对西拉部生态农业民俗酒店项目采取“部分拆除”和“罚款”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对占用基本农田修建的3栋违建别墅责令拆除,按照整改标准做到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复耕复绿到位”。2019年12月25日,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麦子坪村西拉部三栋违建房屋拆除情况进行了实地查验,现案涉三栋房子已按要求拆除完毕并复耕,验收合格。
2020年,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麦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拉部公司签订《里耶镇麦子坪村2020年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龙山西拉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合作项目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山县拟投入财政扶贫资金100万元在麦子坪村实施农旅结合项目,入股西拉部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认为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西拉部公司入股的100万元是拆除三栋木屋的补偿款。
还查明,里耶西拉部旅游度假休闲中心已于2019年10月2日正式开业,西拉部生态农业民俗木屋酒店现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结算;2、政府投入100万元入股西拉部公司是否是拆除木屋的补偿;3、被告**、被告路桥公司、西拉部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木屋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法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修建的4栋木屋其中有3栋木屋已经于2019年12月25日被拆除,原告没有与被告**对木屋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案涉木屋实际已经修建完成,并且西拉部民宿也于2018年10月2日已经开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竣工日期应当为2018年10月2日。故被告**应当按照《木屋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0,000元。其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本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本案的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确定,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龙山县里耶镇人民政府投入100万元入股西拉部公司是由于拆除木屋而支付的补偿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里耶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西拉部公司入股100万元是为了巩固提升脱贫质量,进一步发展壮大麦子坪村村集体经济,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观点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路桥公司和第三人阿米公司签订的《木屋工程施工合同》表明被告**系被告路桥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路桥公司全权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管理、施工调度、现场签证、验收等各项具体工作。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被告路桥公司的员工,被告路桥公司授权被告**的行为,名为代理,实为挂靠,被告**作为挂靠方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木屋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路桥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的行为均在被告路桥公司授权范围内,被告**也向原告***表明其系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在履行被告路桥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完成6栋木屋建设后,已经暂停了与阿米公司的木屋工程建设项目,因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路桥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与被告西拉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西拉部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龙山县嘎哈谷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广州市阿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人民币,由被告**、江西省建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宽银
人民陪审员  胡清萍
人民陪审员  彭桂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坤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